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審金字第14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審金字第1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3月13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審金字第14號原告晶鼎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己○○
丙○○訴訟代理人 孔繁琦 律師
顏維助 律師 潘玥竹 律師被告甲○○訴訟代理人 姚念林 律師被告戊○○訴訟代理人 李逸文 律師複代理人 許坤皇 律師被告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以97年度重附民字第26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原告之法定代理人原為 賴弘裕 ,嗣於本案審理中變更為己○○
、丙○○,有股東臨時會議事錄在卷可稽,其新任法定代理人聲明承受訴訟,合於民事訴訟法第175條第1項規定,應予准許。
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
,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該條項所定附帶民事訴訟之對象,除刑事被告外,固兼及於依民法負損害賠償責任之人。惟附帶民事訴訟之原告所主張之共同加害人,必以在刑事訴訟程序中經認定係共同侵權行為之人,始得謂為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否則對之提起附帶民事訴訟,即難謂為合法(最高法院87年台抗字第278號裁判要旨參照)。另按刑事庭移送民事庭之附帶民事訴訟,僅移送前之訴訟行為準用關於刑事訴訟之規定,若移送後之訴訟程序,則應適用民事訴訟法,故移送民事庭之附帶民事訴訟,縱其移送前提起此項訴訟,不合刑事訴訟法第487條所定之要件,而有同法第502條第1項關於訴之不合法之規定情形時,但其移送後之訴訟程序,既應適用民事訴訟法,即屬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所謂起訴不備其他要件,仍應依該條項款之規定,以裁定駁回之(最高法院41年台上字第50號、44年台抗4號判例意旨參照)。
原告於本院95年度重訴字第138號違反期貨交易法等刑事案件
繫屬中提起附帶民事訴訟,主張因被告丁○○違反期貨交易法等犯罪行為,致伊受有損害,又被告乙○、甲○○、戊○○雖非刑案被告, 惟渠 等3人與被告丁○○係共同侵權行為人,自屬依民法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之人,爰依法請求被告丁○○、乙○、甲○○、戊○○連帶賠償原告新台幣1,211,412,181元。
本院刑事庭嗣於該案審結後,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規定,將該附帶民事訴訟以96年度重附民字第26號裁定移送本庭。
但查:被告乙○、甲○○、戊○○因違反期貨交易法等案件,
業經偵查終結,因罪嫌不足獲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有台北地檢署95年度偵字第8125號不起訴處分書附卷可稽。本院95年度重訴字第138號刑事判決,非僅未將彼等列為被告,且未認定彼等與被告丁○○係共同侵權行為人,此觀該刑事判決書即明。揆諸前揭說明,被告乙○、甲○○、戊○○即非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所指之「依民法應負賠償責任之人」,原告對該
3人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於法不合。又本件附帶民事訴訟雖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然原告對被告3人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既不合法,依前開說明,自仍應由本院裁定駁回其訴。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之。
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98年3月13日
民事第六庭法官陳婷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華民國98年3月13日
書記官曾靖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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