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0年單禁沒字第23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1月19日
裁判案由:宣告沒收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0年度單禁沒字第236號聲請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徐銘祥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103年度偵字第1290、1329、1330號,103年度毒偵字第585號),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10年度執聲字第82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5年度訴緝字第34號判決公訴不受理確定。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屬違禁物,爰依法聲請裁定宣告沒收銷燬等語。
二、按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獲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定。而海洛因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定之第一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及其附表所定之第二級毒品,依同條例第11條第1項、第2項規定,不得持有,屬違禁物甚明,自得依法聲請單獨宣告沒收。又得諭知沒收並銷燬之者,以查獲之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為限,固不及於毒品之外包裝,惟若外包裝與沾附之毒品無法析離,自應將外包裝併該毒品諭知沒收並銷燬(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6213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㈠被告因涉犯轉讓禁藥、販賣第一級毒品及施用第二級毒品甲
基安非他命等犯行,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3年度偵字第1290、1329、1330號及103年度毒偵字第585號提起公訴,嗣因被告死亡,經本院以105年度訴緝字第34號判決公訴不受理確定等節,有上開起訴書、本院刑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記錄表在卷可稽,並經本院核閱前揭偵查卷宗無誤,堪以認定。㈡㈡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經送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
室以化學呈色法、氣相層析質譜儀法鑑定結果,均檢出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重量則如附表所示,有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03年4月25日調科壹字第10323005860號鑑定書存卷可佐,是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確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第2項第1款所示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無訛;而扣案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物,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以拉曼光譜法、氣相層析質譜儀法、核磁共振分析法鑑定結果,均檢出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是扣案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物確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及其附表所示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無訛。上開扣案物品均為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包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共計29只,因其上殘留之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視同毒品一併宣告沒收銷燬。是聲請人之聲請,於法核無不合,應予准許。至該毒品送鑑耗損之部分,既已滅失,自無庸宣告沒收銷燬,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11月19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黃瀞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李俊錡中華民國110年11月22日附表
名稱檢驗結果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之粉塊狀物2袋(原編號26、B3,含無法析離之包裝袋2只)①法務部調查局103年4月25日調科壹字第10323005860號毒品鑑定書⒉②檢驗結果均含第一級海洛因毒品成分(總淨重:4.40公克,驗餘總淨重:4.37公克,總純質淨重:3.91公克)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白色晶體27包(原編號01,鑑定機關另予編號A1至A25、B1、B2,含無法析離之包裝袋27只)①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3年2月19日刑鑑字第1030009277號毒品鑑定書②驗前總毛重228.22公克⒉③隨機抽取編號A2鑑定,檢驗結果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淨重:34.72公克,取樣0.15公克,驗餘淨重:34.57公克,純度約93%)④依據抽測純度值,推估編號A1至A25、B1、B2均含甲基安非他命之驗前總純質淨重約200.26公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