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0年度家提抗字第1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0年家提抗字第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1月19日

裁判案由:聲請提審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家提抗字第1號抗告人 蘇淑卿 上列抗告人因聲請提審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0年8月30日本院110年度家提字第6號裁定不服提起抗告,本院第二審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抗告人於原審聲請意旨略以:抗告人即被逮捕、拘禁人前於民國110年8月23日因緊急強制送醫事件,在衛生福利部八里療養院急診處所遭衛生福利部八里療養院逮捕、拘禁中,抗告人無家屬在場、無文件,在午睡中被叫醒,警察腳踩進房內,騙說看醫生,衣物都沒帶,不應逮捕、拘禁,為此依提審法第1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提審,以裁定釋放等語。原審裁定以嚴重病人經緊急安置或強制住院者,依精神衛生法第42條第3項前段,可向法院聲請裁定停止,屬提審法第5條第1項依其他法律規定得聲請即時由法院審查之情形,法院無庸發提審票予以審查,得以裁定駁回提審之聲請。經查抗告人因罹患思覺失調症,曾多次強制住院治療,110年8月24日復經診斷屬於嚴重病人,由衛生福利部八里療養院依精神衛生法之相關規定,對其實施緊急處置中,抗告人向本院聲請提審,無庸再發提審票,將其解交而為審查,而駁回抗告人聲請。
二、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於民國110年8月23日在家中,遭一群人壓制強行打針送入新北市八里療養院,於25日醒來發現右臂多處瘀青,驗尿發炎指數破表云云,請鈞院明察等語。
三、按「人民被法院以外之任何機關逮捕、拘禁時,其本人或他人得向逮捕、拘禁地之地方法院聲請提審。但其他法律規定得聲請即時由法院審查者,依其規定」;「法院審查後,認為不應逮捕、拘禁者,應即裁定釋放;認為應予逮捕、拘禁者,以裁定駁回之,並將被逮捕、拘禁人解返原解交之機關。」,提審法第1條第1項前段、第9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人民身體之自由應予保障。除現行犯之逮捕由法律另定外,非經司法或警察機關依法定程序,不得逮捕拘禁。非由法院依法定程序,不得審問處罰。非依法定程序之逮捕、拘禁、審問、處罰,得拒絕之」,憲法第8條第1項亦有明文。所謂逮捕,係指以強制力將人之身體自由予以拘束之意;所謂拘禁,則指拘束人身之自由使其難於脫離一定空間而言。再「嚴重病人傷害他人或自己或有傷害之虞,經專科醫師診斷有全日住院治療之必要者,其保護人應協助嚴重病人,前往精神醫療機構辦理住院。前項嚴重病人拒絕接受全日住院治療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得指定精神醫療機構予以緊急安置,並交由二位以上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指定之專科醫師進行強制鑑定。但於離島地區,強制鑑定得僅由一位專科醫師實施。前項強制鑑定結果,仍有全日住院治療必要,經詢問嚴重病人意見,仍拒絕接受或無法表達時,應即填具強制住院基本資料表及通報表,並檢附嚴重病人及其保護人之意見及相關診斷證明文件,向審查會申請許可強制住院;強制住院可否之決定,應送達嚴重病人及其保護人」,精神衛生法第41條第1、2、3項定有明文。
四、經查,抗告人前因罹患思覺失調症,因具有明顯之幻聽及被害、被監視妄想,且缺乏病識感而未穩定就醫服藥,110年3月,因在家一整個月,拒絕出門、飲食,家人擔心其身體狀況送至衛生福利部八里療養院急診,病人狀況穩定後出院返家,惟於110年8月中旬起,在新北市○○區○○路0段00號18樓住處頻繁敲打物品,經同住之前夫 林有財 屢次勸告,仍持續行為,於110年8月23日被鄰居報警處理,近日有在家燒東西忘記關火等行為,抗告人被帶至衛生福利部八里療養院就診時,也出現自己正在查帳,被政府謀奪財產、冒用身分、食物被動手腳,認為醫院與政府是同夥等狀況,經衛生福利部八里療養院精神科專科醫師 鮑致嘉徐智罡 於110年8月24日實施強制鑑定後,認定有全日住院治療之必要,惟抗告人仍拒絕接受全日住院治療,遂由衛生福利部八里療養院向衛生福利部審查會提出強制住院之申請,經衛生福利部於110年8月26日以衛部心精審字第1100260328號審查後,許可衛生福利部八里療養院對抗告人之強制住院申請等情,有衛生福利部八里療養院110年11月10日八療病歷字第1100005539號函檢送之相關精神疾病嚴重病人診斷證明書、精神疾病嚴重病人強制住院嚴重病人之意見說明、精神疾病嚴重病人強制住院保護人之意見書、衛生福利部審查決定通知書及相關病歷資料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23-77頁),可知抗告人係依精神衛生法第41條第2、3項規定,經審查許可強制住院,並非違法遭到拘禁、逮捕。又查,抗告人目前已於110年10月22日出院,有出院病歷摘要可稽(見本院卷第23頁),則抗告人自該日起業已回復自由,其受拘禁之狀態已不存在,法院事實上亦無法於審酌合法性要件後,裁定將抗告人釋放,則依提審法第5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即應駁回提審之聲請。
五、據上論結,原裁定駁回抗告人提審之聲請,部分理由雖與本院不同,結論則無二致。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依提審法第10條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11月19日
家事庭審判長法官陳文通
法官高雅敏法官張嘉芬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0年11月22日
書記官郭宜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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