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度審簡字第172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審簡字第172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9月21日

裁判案由:妨害名譽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審簡字第1729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祐瑞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緝字第969號),因被告於審理中經訊問後自白犯行,本院裁定改行簡易程序(106年度審易字第2263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張祐瑞犯公然侮辱罪,處罰金新臺幣陸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明犯罪事實之證據方法並其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加被告張祐瑞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張祐瑞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爰審酌被告之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犯罪後態度、被害人所受損害、雙方尚未達成和解,以及檢察官具體求刑並被告接受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併其折算標準。
三、另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2項規定,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改依簡易程序而為處刑判決,而檢察官依被告請求而為具體求刑,法院如依該刑度而為處刑判決時,不得上訴,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9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本案經檢察官林秀濤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6年9月21日
刑事第二十庭法官呂政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楊湘雯中華民國106年9月21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公然侮辱罪)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6年度偵緝字第969號被告張祐瑞男34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號3樓(另案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看守所附設勒戒處所觀察、勒戒中)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祐瑞於民國106年1月1日晚間8時30分許,在臺北市○○區○○○路○段0號大樓車道上,因其友人 陳建台 與同事 何玟翰 為排班發生口角爭執,竟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在上開不特定多數人得共見共聞之處所,以「他們保全很黑!」「流氓!」等語侮辱何玟翰,足以貶損何玟翰之名譽。
二、案經何玟翰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張祐瑞於偵查中之│自承於上開時、地,向告訴│││供述│人何玟翰陳稱「他們保全很││││黑!」「流氓!」等語,惟││││矢口否認公然侮辱犯行,辯││││稱:當天伊朋友陳建台上班││││遲到,但告訴人卻向他要錢││││,伊覺得很過份,遲到頂多││││是扣錢,所以就說他這個行││││為很過份,跟流氓一樣云云││││。│├──┼──────────┼────────────┤│2│告訴人何玟翰之指訴│全部犯罪事實。│├──┼──────────┼────────────┤│3│本署勘驗筆錄及錄影光│全部犯罪事實。│││碟1片││└──┴──────────┴────────────┘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6年8月17日
檢察官陳映蓁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6年8月24日
書記官林瑋婷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公然侮辱罪)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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