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4年度交簡字第197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4年交簡字第197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5月28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交簡字第1974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梅耀國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偵字第684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梅耀國犯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梅耀國所為,係犯刑法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爰審酌被告甫於民國104年1月17日因觸犯不能安全駕駛罪嫌,遭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現由該署以104年度偵字第5893號案件偵查中,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刑事案件移送書各1份在卷可證。詎被告仍不知悔改,於短時間內竟再度犯下本件酒醉駕車罪行。並考量被告本件經測得其吐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89毫克,且係無照駕駛自小客車上路,復與路旁之車輛發生碰撞,顯置大眾行車之公共安全於不顧,造成公共危險程度非輕,惟念其犯罪後坦認犯行,態度尚可,並兼衡其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4年5月28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郭千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吳幸芳中華民國104年5月28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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