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8年台聲字第145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1月27日
裁判案由:請求拆屋還地等聲請再審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108年度台聲字第1450號聲請人 劉福春 訴訟代理人 吳永茂 律師
侯昱安 律師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國防部政治作戰局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8年2月21日本院裁定(108年度台抗字第58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本件聲請人主張本院108年度台抗字第58號確定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有民事訴訟法第507條準用第496條第1項第1款、第2款規定事由,對之聲請再審,係以:伊對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下稱高雄高分院)106年度重上字第60號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僅於上訴狀記載「送達代收地:高雄市○○區○○○路○○○號4樓之2」(下稱系爭處所)。高雄高分院以同字號裁定(下稱補正裁定)命伊於收受裁定後7日內,補繳裁判費及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向系爭處所送達。惟該處所非伊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其管理員及住戶非伊之送達代收人、受任人、同居人、受僱人,自不生送達效力。嗣高雄高分院因伊未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認該上訴為不合法,以同字號裁定(下稱駁回上訴裁定)予以駁回。惟於該裁定送達前,伊已於民國107年10月19日遞送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至高雄高分院,上訴為合法,乃對駁回上訴裁定提起抗告。原確定裁定無視補正裁定不生送達效力,且伊於駁回上訴裁定送達前已補正之事實,即駁回伊之抗告,適用民事訴訟法第133條、第136條第1項、第2項、第137條、第141條第2項、第3項、第142條,第466條之1第1項、第4項、第236條、第238條規定顯有錯誤;又原確定裁定先認補正裁定應送達始發生羈束力,復認駁回上訴裁定於107年10月17日公告時起發生羈束力,亦有同法第496條第1項第2款判決理由與主文顯然矛盾之情形云云,為其論據。
按民事訴訟法第507條準用第496條第1項第1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確定裁定所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司法院現尚有效之大法官解釋,顯然違反,或消極不適用法規,顯然影響裁定者而言。又裁定經宣示後,為該裁定之法院、審判長、受命法官或受託法官受其羈束;不宣示者,經公告或送達後受其羈束。民事訴訟法第238條本文規定甚明。原確定裁定以:
當事人指定送達處所向受訴法院陳明者,法院應向該處所為送達,於向該處所送達完畢時,發生送達之效力。又補正上訴要件之欠缺,應在法院駁回其上訴之裁定發生羈束力前為之,否則不生補正之效力。聲請人對於高雄高分院106年度重上字第60號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未繳納第三審裁判費及委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並於上訴狀表示,請裁定補繳訴訟費用後,一併補正訴訟代理人之委任。嗣高雄高分院以補正裁定命於收受裁定後7日內補繳裁判費及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該裁定於107年9月28日送達聲請人指定之系爭處所,聲請人並據之於同年10月8日繳納第三審裁判費,惟迄同年月17日止,仍未委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高雄高分院因認聲請人之上訴為不合法,以駁回上訴裁定予以駁回,該裁定於同日公告而發生羈束力,聲請人遲至同年月19日始向高雄高分院提出委任書,不生於期限內補正之效力,其對駁回上訴裁定提起抗告,為無理由等詞,駁回其抗告,經核並無聲請人所指適用民事訴訟法第133條、第136條第1項、第2項、第137條、第141條第2項、第3項、第142條,第466條之1第1項、第4項、第236條、第238條規定錯誤情形。次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2款規定,所謂確定裁判理由與主文顯有矛盾,係指確定裁判依據當事人主張之事實,認定其請求或對造抗辯為有理由或無理由,而於主文為相反之諭示,且其矛盾為顯然者而言。原確定裁定於理由項下,並未認定補正裁定應送達始發生羈束力,自無聲請人所指主文與理由矛盾之情形。從而,聲請人以原確定裁定及高雄高分院裁定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第2款所定情形,對之聲請再審,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11月27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沈方維
法官魏大喨法官陳靜芬法官張競文法官鍾任賜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108年12月1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