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交易字第23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7月12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交易字第238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其昌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000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林其昌於民國105年4月26日某時,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沿臺中市○○區○○路1段140巷由南往北方向行駛。於同日17時58分許,行○○○區○○路○段○○○巷與東山路1段交岔路口,左轉東山路1段行駛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行經行人穿越道,適有行人穿越時,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適有告訴人林○璇(00年00月出生,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卷)○○○區○○路○段○○○巷由南往北方向之行人穿越道行走,欲穿越東山路1段至對向,行至上址時,突遭被告駕車碰撞,告訴人因此受有左股骨骨折、肩部及顏面擦挫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應自得為告訴之人知悉犯人之時起,於6個月內為之;又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已逾告訴期間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7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告訴乃論之刑事事件由有告訴權之人聲請調解者,經調解不成立時,鄉、鎮、市公所依其向調解委員會提出之聲請,將調解事件移請該管檢察官偵查,並視為於聲請調解時已經告訴,鄉鎮市調解條例第31條亦定有明文。又該條規定係指調解由告訴權人提出聲請,於調解不成立時,鄉鎮市公所依其向調解委員會提出之聲請,將調解事件移請該管檢察官偵查,始有視為於聲請調解時已經告訴可言;如調解係由加害人之一方提出聲請,即無該條之適用(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4390號刑事判決可供參照)。
三、本件被告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又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應自得為告訴之人得為告訴之人知悉犯人之時起,於6個月內為之。然查本案車禍發生係於105年4月26日,被告於員警到場處理時表明身分並自願接受裁判,又被告與告訴人均於同日接受警察詢問,此情有臺中市○○○○○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2份、臺中市○○○○○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見偵卷第33頁至第36頁、第39頁),足認告訴人於斯時已知悉被告為加害人而起算告訴期間,告訴人需於6個月內提告訴。另鄉鎮市調解條例第31條雖規定,調解不成立時,鄉、鎮、市公所依告訴人向調解委員會提出之聲請,將調解事件移請該管檢察官偵查,視為於聲請調解時已經告訴,然此前提係聲請調解之人為告訴人。惟本案之調解程序乃被告先於105年6月27日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交通大隊轉介而於同年月29日向臺中市北屯區調解委員會聲請調解;告訴人另於
106年3月14日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交通大隊轉介臺中市北屯區調解委員會調解;後因調解不成立,告訴人於107年12月4日聲請移送偵查,此有臺中市北屯區公所108年5月3日公所民字第1080014629號函暨所附相關調解案件全卷影本
1份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51頁至第85頁)。雖臺中市北屯區調解委員會於調解不成立後,經告訴人聲請而將本案移送檢察官偵查,依上開規定,原可從聲請調解之時視為提出告訴之時,然告訴人係於106年3月16日聲請調解,距其知悉犯人之時即105年4月26日已逾6個月而喪失告訴權。又被告雖早於105年6月29日聲請調解,然因非由告訴人聲請調解,2者不可視為同一調解程序,自無從依上開規定而於被告聲請調解之時即105年5月29日視為告訴人已經提出告訴。是依上開說明,告訴人提出告訴之時既已逾告訴期間,顯然未經合法告訴,依照上開說明,應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7月12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林雷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黃英寬中華民國108年7月1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