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8年交易字第4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1月28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交易字第43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俞云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1237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俞云於民國107年5月13日10時31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沿彰化縣彰化市○○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至四維路與四維路69巷口,欲左轉彎進入四維路69巷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且無缺陷、無障礙、視距良好且行車管制號誌正常等一切情況,依其智識及能力,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於行經閃光黃燈號誌交岔路口,疏未注意對向右轉彎車輛之行車動態而貿然左轉。適有 陳真 好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四維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亦疏未注意行至閃光黃燈號誌交岔路口,右轉彎車輛應禮讓對向左轉彎車先行,而貿然右轉,2車因而發生碰撞,致 陳真好 人、車倒地,受有頭部其他部位擦傷、左側膝部擦傷之傷害。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又依第303條所為之不受理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告訴人陳真好告訴前述被告過失傷害犯行部分,起訴意旨認被告係觸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本件因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紙在卷可稽,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1月28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陳彥志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8年1月28日
書記官于淑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