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1823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訴字第182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3月1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9年度訴字第1823號上訴人即被告 劉益安 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 蔡育萍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0年1月27日109年度訴字第1823號刑事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上訴期間為20日,自送達判決後起算;原審法院認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349條前段、第362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故上訴人若逾20日之上訴期間而提起上訴,其上訴權已經喪失,原審法院自應以裁定駁回之。
二、經查,本案上訴人即被告劉益安(下稱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10年1月27日以109年度訴字第182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後,經向被告之住所地址即南投縣○○鄉○○村○○路○○號為送達,因未會晤本人,由具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即被告父親 劉明俊 於110年2月4日收受本案判決,有本院送達證書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53頁),依刑事訴訟法第62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137條第1項規定,已生合法送達之效力。本案上訴期間應自送達日即110年2月4日之翌日即同年月5日起算,並加計在途期間6日,上訴期間應於同年3月2日屆滿。然本案被告遲至110年3月12日始向本院提起上訴,有被告所提刑事聲明上訴狀及其上所蓋之本院收文戳章可證,是本案上訴已逾上訴期間,被告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且無從補正,應逕予駁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362條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0年3月19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官尚安雅
法官林忠澤法官張雅涵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黃舜民中華民國110年3月1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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