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抗字第26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3月19日
裁判案由:聲請裁決合法之主任委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抗字第269號再抗告人富堂科學園區管理委員會法定代理人 吳品謙 相對人 勞唷甄
陳囿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聲請裁決合法之主任委員事件,再抗告人對於民國109年12月24日本院109年度抗字第269裁定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程序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受裁定送達之人提起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提起抗告如逾抗告期間者,原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非訟事件法第42條第1項前段、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
1第1項準用第44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非訟事件之抗告及再抗告,除非訟事件法另有規定外,準用民事訴訟法關於抗告程序之規定,亦為非訟事件法第46條所明定。準此,再抗告人聲請本院裁決合法之主任委員,本院駁回後提起抗告,經本院合議庭駁回其抗告而提起再抗告,應於10日不變期間內為之,逾期即應由原法院裁定駁回。
二、經查,本院109年度抗字第269號裁定已於民國109年12月30日送達再抗告人,有本院送達證書附卷可稽,則再抗告之不變期間應自裁定送達翌日起算10日,加計在途期間3日,至110年1月12日屆滿。然再抗告人遲至110年1月13日始提起再抗告,有民事再抗告狀上本院收發室章戳在卷為憑,顯已逾越提起再抗告期間,依上開說明,本件再抗告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0年3月19日
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黃綵君
法官張意鈞法官王奕勛上正本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0年3月19日
書記官顏督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