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度交簡字第630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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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交簡字第630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1月07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交簡字第6301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簡玲娟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偵字第2228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簡玲娟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簡玲娟考領有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其於民國104年2月
8日(聲請書誤載為8月6日,應予更正)6時4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高雄市○○區○○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於行經該路段中山高幹73號電線桿前時,本應注意汽車在同一車道行駛時,除擬超越前車外,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並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有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即貿然前行,適有 王吉村 騎乘腳踏車同向行駛於其前方,其乃自後追撞王吉村所騎乘之腳踏車,王吉村因而人車倒地,致受有頭部外傷併顱內出血之傷害。簡玲娟於車禍肇事後,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尚未發覺其犯罪前,主動向到醫院處理之員警表明其為肇事者,並進而接受裁判。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簡玲娟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㈡證人即告訴人王吉村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㈢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道路交通
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大隊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現場照片、義大醫療財團法人義大醫院104年3月14日出具之診斷證明書。
交通部中央氣象局中華民國104年日出日沒時刻表、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查詢結果。
三、至被告雖辯稱其係因當天有濃霧,天色昏暗,且告訴人所騎乘之腳踏車未安裝車燈,因此未能注意到告訴人云云。惟查,本件交通事故發生當日之日出時間為6時35分許,有交通部中央氣象局中華民國104年日出日沒時刻表附卷可憑,而本件案發時間為同日6時40分許,已在日出時點之後,則案發當時是否仍有被告所稱之濃霧、天色昏暗等情,已非無疑;再者,依前揭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所載,當時之天候為晴天,且有日間自然光線,道路亦無障礙物、視距良好,另依現場照片所示,告訴人所騎乘之腳踏車後輪上方亦安裝有反光板,可供後車辨識前方有其他用路人,是被告所辯與上開事證資料俱有不符,即非可採。況縱使被告所辯當天有濃霧之詞為真,惟其仍有因雨霧致視線不清,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之注意義務,而其既係由後追撞告訴人,足認其當時亦未依規定減速慢行至可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之程度,其所辯自仍無從解免其於本件事故應負之過失責任。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自堪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四、按汽車在同一車道行駛時,除擬超越前車外,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1項、第3項各訂有明文。本件被告考領有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有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查詢結果在卷可稽,故其對於前揭規定自難諉為不知,而其於上開時日騎乘上開機車行經前揭路段時,竟未與前車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復未注意車前狀況,其所騎乘之機車車頭因而撞擊告訴人所騎乘之腳踏車後輪,並致告訴人受有前揭傷害,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又被告於肇事後,在尚未被有偵查權限之該管機關發覺其姓名及犯罪事實前,主動向前往醫院處理之員警坦承其為肇事人等情,有高雄市○○○○○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參,符合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本件車禍肇因於被告騎乘機車,未與前車保持安全距離,復未注意車前狀況,致因閃煞車不及而從後追撞告訴人所騎乘之腳踏車,致告訴人受有頭部外傷併顱內出血之傷害,復審酌被告犯後未坦承全部犯行,且未見其對於上開過失行為導致告訴人受傷乙事表示歉意或悔意,又事發至今仍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兼衡被告係專科畢業之教育程度、自稱家庭經濟狀況貧寒等一切具體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及表明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
中華民國105年1月7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陳芸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5年1月7日
書記官林瑞標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過失傷害罪)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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