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字第110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8年台抗字第11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2月13日

裁判案由:請求返還股權聲請訴訟救助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108年度台抗字第110號抗告人 陳建助
陳和章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 朱國榮 間請求返還股權事件,聲請訴訟救助,對於中華民國107年10月18日臺灣高等法院裁定(107年度聲字第520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按當事人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而聲請訴訟救助者,關於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並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109條第2項、第284條規定自明。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信用者而言。又當事人在下級審曾繳納裁判費,而於訴訟進行中,不能釋明其經濟狀況確有重大之變遷,不能遽請救助(本院18年抗字第260號、17年聲字第124號判例參照)。本件原法院以:抗告人陳和章、陳建助對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度重訴字第1281號判決提起上訴(案列原法院107年度重上字第736號),並以其無資力為由,聲請訴訟救助,固提出土地登記謄本、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106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下稱執行法院)通知以為釋明。惟觀諸上開財產資料,陳和章有6筆不動產,僅1筆屏東縣土地於民國84年、85年間依序設定新臺幣(下同)600萬元、500萬元之抵押權,該筆土地市價非微,陳建助則有4筆不動產,僅1筆高雄市土地經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然尚未拍定,況其於106年9月25日繳納第一審裁判費45萬2,000元,並共同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堪認應有相當經濟信用能力,卻未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嗣後經濟狀況有何重大變遷,難信無資力支出第二審裁判費,其聲請訴訟救助,不能准許等詞,因而裁定駁回其聲請,經核於法並無違誤。抗告論旨略以:伊經濟困頓,於第一審能繳納裁判費及委任律師,均係借貸而來,陳和章財產多屬道路,並無買家,且設定抵押債權合計1,100萬元之屏東縣土地,難以再設定抵押及在市場換取現金,另陳建助之高雄市土地經執行法院於107年9月10日通知拍賣,屬聲請訴訟救助前甫發生之事,已釋明經濟狀況有重大變遷,確實無法支出第二審裁判費云云。惟其所提上開資料(除執行法院通知外),係繳納第一審裁判費前已存在之事實,其復未釋明有借貸之事實,縱有之,適足釋明其有經濟信用;至陳建助之高雄市土地雖經執行法院通知於107年9月10日拍賣,但尚有其他3筆土地等財產,仍難釋明其於繳納第一審裁判費後,經濟狀況確有重大變遷且缺乏信用,致無法籌措第二審裁判費。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2月13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沈方維
法官魏大喨法官陳靜芬法官黃莉雲法官張競文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108年2月2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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