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70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70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6年02月20日

裁判案由:煙毒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七○八號
上訴人甲○○右上訴人因煙毒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五年十一月二十七日終審判決(八十五年度上訴字第四五六九號,起訴案號: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四年度偵字第二四九二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犯肅清煙毒條例之罪者,以地方法院或其分院為初審,高等法院或其分院為終審,除㈠地方法院或其分院判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而未經上訴之案件;或㈡高等法院或其分院判處死刑或無期徒刑之案件,或駁回對於初審法院判處死刑或無期徒刑之上訴案件,應自判決送達被告之次日起,分別於二十日或十日內,將卷宗證物送最高法院覆判外,被告對終審法院之判決並無上訴之權,此觀該條例第十六條之規定自明。本件上訴人甲○○因煙毒案件,經原法院依牽連犯從一重之肅清煙毒條例第五條第一項販賣麻煙罪論處有期徒刑九年。揆之前揭說明,對於上開終審法院之判決,自屬不得上訴,乃上訴人竟復對之提起上訴,其上訴自非合法,應從程序上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六年二月二十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陳錫奎
法官洪清江法官李璋鵬法官吳昆仁法官李彥文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六年二月二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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