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86年度台抗字第66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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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最高法院86年台抗字第6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86年02月20日

裁判案由:煙毒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八十六年度台抗字第六六號
抗告人甲○○右抗告人因煙毒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中華民國八十六年一月九日駁回再審聲請之裁定(八十六年度聲再字第一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本件原裁定以:抗告人在原審之聲請意旨略稱:原確定判決判處抗告人販賣毒品罪,惟其對於事實之認定有所違誤,因抗告人並未販賣海洛因予 方正欽 ,方正欽乃向住於台南縣六甲鄉之綽號「大頭」者所購,且經 方某 於檢察官偵查、原審時供述在卷,原確定判決竟未予審酌,亦未說明不足採之依據,另抗告人已查出綽號「大頭」者即為 江丁旺 ,現住於台南縣六甲鄉,顯已有新證據之情形,而為聲請再審之原因。又抗告人於偵、審時一再請求傳訊證人 韓麗色 ,惟原確定判決均恝置不理,況原確定判決之採證,亦有違經驗法則,顯有就足生影響判決之新證據漏未審酌,乃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六款之規定,提起再審之聲請云云。惟按所謂確實之新證據,固非以絕對不須經過調查程序為條件,但必需可為確實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而為受判決人有利之判決者為限,倘受判決人因對有利之主張為原審所不採,事後提出證明,以圖證實其在原審前所為有利之主張為真實,據以聲請再審,該項證據既非判決後所發見,顯難憑以聲請再審,經原審核閱抗告人所提之本院民國八十五年度台覆字第一八五號及原法院八十五年度上訴字第七四四號刑事判決書結果,原確定判決已於理由中對於抗告人所為無販毒行為之辯解如何不可採及其如何構成犯罪,均已詳細說明其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依據及如何未可採之理由,抗告人之上開主張自不符合前述所謂確實新證據之情形。至抗告人所提之證人韓麗色,乃非經適當調查不知其實質證明力如何,又原確定判決之採證是否有違經驗法則,經查亦非聲請再審之理由,自不得提起再審,因認其再審之聲請為無理由,依同法第四百三十四條之規定,駁回其再審之聲請。經核於法尚無違誤。抗告意旨,對於現與抗告人同監執行中之受刑人江丁旺,如何確係方正欽於第一審偵審中所稱綽號「大頭」之人,復未提出任何證據,資以證明,徒以空泛主張,執為再審之依據,難認已符合再審之要件,其任意指摘原裁定不當,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六年二月二十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黃劍青
法官劉敬一法官林增福法官林文豐法官邵燕玲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六年三月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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