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度審交訴字第8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審交訴字第8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2月18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審交訴字第85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文彬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調偵字第209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文彬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北市○○區○○路由東往西路方向行駛,於民國106年4月4日23時40分許,行經桂林路與西昌街口處,明知汽車駕駛人駕駛自小客車應遵守交通號誌之指示,且依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前方之交通號誌係紅燈而貿然直行,適有自西昌街騎樓由北往南方向行駛欲左轉桂林路由告訴人 許勝雄 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行至該處,見狀因閃避不及,而發生碰撞,致告訴人人車倒地,並受有胸部挫傷、疑左側第九肋骨骨折、右肘及右小腿軸挫擦傷等傷害。詎被告明知已肇事致人受傷,竟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未報警處理或對告訴人採取必要之救護措施,旋即駕車加速駛離現場。(被告另涉肇事逃逸罪部分,業經本院另為判決)。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被告所涉過失傷害罪嫌,依刑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與被告已達成調解而撤回告訴,有本院調解筆錄、告訴人提出之刑事撤回告訴狀各1份在卷可稽。揆諸前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106年12月18日
刑事第二十庭審判長法官林秋宜
法官呂政燁法官周泰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陳怡君中華民國106年12月21日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