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338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8年訴字第33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0月30日

裁判案由:拆屋還地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8年度訴字第338號原告丁○○
天○○ 黃明惠 上三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陳建勛 律師上三人共同複代理人甲○○
地○○被告丙○○
酉○○庚○○乙○○戊○○號
寅○○子○○丑○○兼上三人共同訴訟代理人卯○○被告癸○○
宇○○午○○巳○○辰○○己○○辛○○壬○○戌○亥○○申○○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本院於民國98年10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酉○○應將坐落彰化縣○○鎮○○○段第206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19.93平方公尺之磚造房屋拆除後,將該部分土地返還予原告天○○、未○○○及其他共有人。
被告申○○應將坐落前項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B部分、面積
9.23平方公尺之磚造房屋拆除後,將該部分土地返還予原告天○○、未○○○及其他共有人。
被告丙○○、庚○○、乙○○、戊○○、寅○○、子○○、丑○○、卯○○、癸○○、宇○○、午○○、巳○○、辰○○、己○○、辛○○、壬○○、亥○○應將坐落第一項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C、D、E、F部分、面積各為22.52、38.77、5.52、20.34平方公尺之磚造房屋拆除後,將各該部分土地返還予原告天○○、未○○○及其他共有人。
被告癸○○應自坐落第一項土地上如附圖所示C部分面積22.52平方公尺之磚造房屋遷讓。
被告丙○○應自坐落第一項土地上如附圖所示D部分面積38.77平方公尺之磚造房屋遷讓,及將坐落同地段第207地號如附圖所示J部分面積33.06平方公尺之空地交還予原告丁○○、天○○。
被告戌○應自坐落第一項土地上如附圖所示E、F部分面積各5.
52、20.34平方公尺之磚造房屋遷讓。訴訟費用(除和解部份外)由被告酉○○負擔100分之13、由被告申○○負擔100分之7、由被告丙○○、庚○○、乙○○、戊○○、寅○○、子○○、丑○○、卯○○、癸○○、宇○○、午○○、巳○○、辰○○、己○○、辛○○、壬○○、亥○○連帶負擔100分之58、由被告丙○○負擔100分之22。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除酉○○外均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坐落彰○○○鎮○○○段○○○○號、地目旱、面積393.50平方公尺土地,為原告天○○、未○○○與訴外人 劉文通劉弘邦 所共有,又同地段207地號、地目旱、面積39.08平方公尺土地為原告丁○○及天○○二人所共有,詎被告等未得原告之同意,亦無任何合法權源,分別於上開二筆土地上搭建房屋,占用情形如附圖所示系爭第206地號土地上有被告酉○○之編號A部份面積19.93平方公尺磚造房屋、被告申○○之編號B部分面積9.23平方公尺磚造房屋、被告丙○○、庚○○、亥○○、乙○○、戊○○、寅○○、卯○○、子○○、丑○○、癸○○、宇○○、午○○、巳○○、辰○○、己○○、辛○○、 張永端 等共有之編號
C、D、E、F部分面積22.52、38.77、5.52、20.34平方公尺磚造房屋,其中編號C建物為被告癸○○居住使用、編號D建物為被告丙○○使用、編號E、F建物為被告戌○占有使用,被告丙○○並占用系爭207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J部分面積33.06平方公尺之空地,為此依民法第767條、第821條規定請求被告等拆屋還地、遷讓房屋及返還空地等情。並聲明:㈠被告酉○○應將系爭206地號土地內如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19.93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並將土地返還予全體共有人。㈡被告申○○應將系爭206地號土地內如附圖所示編號B部分、面積9.23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並將土地返還予全體共有人。㈢被告癸○○應自系爭206地號土地內如附圖所示編號C部分之未保存建物搬遷。㈣被告丙○○應自系爭206地號土地內如附圖所示編號D部分之未保存建物搬遷。㈤被告戌○應自系爭206地號土地內如附圖所示編號E、F部分之未保存建物搬遷。㈥被告丙○○、庚○○、亥○○、乙○○、戊○○、寅○○、卯○○、子○○、丑○○、癸○○、宇○○、午○○、巳○○、辰○○、己○○、辛○○、張永端應將系爭206地號土地內如附圖所示編號C、D、E、F部分、面積共87.15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並將土地騰空後,返還予土地共有人全體。㈦被告丙○○應將系爭207地號土地編號J部分、面積33.06平方公尺土地返還予原告丁○○、天○○。㈧訴訟費用由被告等負擔。
三、被告則以:㈠被告酉○○部分:50年前伊父親有向原告丁○○之兄長劉懷
西買受附圖所示A部分建物土地,沒有寫契約,鄰居、被告申○○及癸○○也都知悉,但鄰居都不願意作證,且伊願意以一坪新臺幣(下同)38,000元向原告買,但是原告堅持不賣等語為辯。並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㈡被告丙○○、戊○○、寅○○、卯○○、子○○、丑○○、
癸○○、宇○○、辛○○、戌○部分: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㈢其餘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查原告主張坐落彰○○○鎮○○○段○○○○號、地目旱、面積393.50平方公尺土地,為原告天○○、未○○○與訴外人劉文通、劉弘邦所共有,又同地段207地號、地目旱、面積
39.08平方公尺土地為原告丁○○及天○○二人所共有,詎被告等未得原告之同意,亦無任何合法權源,分別於上開二筆土地上搭建房屋,占用情形如附圖所示206地號土地上有被告酉○○之編號A部份面積19.93平方公尺磚造房屋、被告申○○之編號B部分面積9.23平方公尺磚造房屋、被告丙○○、庚○○、亥○○、乙○○、戊○○、寅○○、卯○○、子○○、丑○○、癸○○、宇○○、午○○、巳○○、辰○○、己○○、辛○○、張永端等共有之編號C、D、E、F部分面積22.52、38.77、5.52、20.34平方公尺磚造房屋,其中編號C建物為被告癸○○居住使用、編號D為被告丙○○使用、編號E、F建物為被告戌○占有使用,被告丙○○並占用系爭207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J部分面積33.06平方公尺空地等情,業據提出其土地登記簿謄本為證,並經本院會同員林地政事務所派員至現場測量勘驗屬實,製有勘驗筆錄及員林地政事務所收文日期文號98年9月8日號複丈成果圖附卷足憑,復為被告所不爭執,原告上開之主張堪信為真實。
五、又查,被告酉○○雖辯稱:50年前伊父親有向原告丁○○之兄長 劉懷西 買受附圖所示A部分建物土地云云,惟未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自難採信,其餘被告亦未提出任何渠等有合法權源可占用系爭土地之佐證,故原告主張被告等係無權占用其所有之系爭206、207地號土地,要屬可採,應堪認定。
六、按所有權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民法第828條定有明文,被告等無權占用系爭第206、207地號土地,原告請求渠等拆除房屋、返還土地及遷讓房屋,自屬有據。從而,原告請求被告酉○○應將系爭206地號土地內如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19.93平方公尺之磚造房屋拆除,被告申○○應將同地號土地內如附圖所示編號B部分面積9.23平方公尺之磚造房屋拆除,被告丙○○、庚○○、亥○○、乙○○、戊○○、寅○○、卯○○、子○○、丑○○、癸○○、宇○○、午○○、巳○○、辰○○、己○○、辛○○、張永端應將同地號土地內如附圖所示編號C、D、
E、F部分、面積分別為22.52、38.77、5.52、20.34平方公尺之磚造房屋拆除,並均將土地返還予原告天○○、未○○○及其他共有人,及被告癸○○、丙○○、戌○應分別自上開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C、D、E及F部分之建物遷讓,被告丙○○應將系爭207地號土地編號J部分、面積33.06平方公尺土地返還予原告丁○○、天○○,實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
85條第1項但書、第2項,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98年10月30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黃倩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8年10月30日
書記官黃幼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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