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5年台上字第286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1月03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一○五年度台上字第二八六四號上訴人 蔡昇祐 選任辯護人 吳佩書 律師
羅豐胤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一○五年一月二十一日第二審判決(一○四年度上訴字第一五○○號,起訴案號: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一○三年度偵字第二九二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上訴人蔡昇祐上訴意旨略以:㈠施用毒品之證人楊○仁,指證其販賣毒品存有減刑之動機,
就購買次數、對象等重要攸關其犯罪成立與否待證事項之證詞,前後矛盾,憑信性顯然不足。原判決以無佐證之證詞遽認定其犯罪,顯有違誤與不當。況其與楊○仁有私人恩怨,楊○仁具栽贓嫁禍之動機,所為不利於其之證述,顯不可採。
㈡其與楊○仁間之通聯譯文內容,僅曾提及身在何處、邀約何
處碰面等一般談話內容,其中未提及索取物品、數量,復未約定需交付固定金錢等情,顯見該通聯譯文僅為兩人單純相約見面之對話紀錄,無法證明兩人從事毒品交易。且楊○仁於原審已證稱該通聯譯文與毒品交易無涉,足認通聯譯文無法採為本案之補強證據,原判決無視楊○仁此部分有利於上訴人之證詞,採證顯有違背證據法則。
㈢縱原判決認定其交付毒品予楊○仁屬實,然僅係合資分配毒
品,未從中獲益。其主觀並無圖利意圖,原判決認定事實違背客觀證據,以及判決理由違背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
三、惟查原判決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罪刑(處有期徒刑)暨沒收之判決,駁回其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敘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並對如何認定:楊○仁之證詞,何者可採,何者不足為上訴人有利之認定;卷附民國一○三年八月十六日晚間七時二十六分五十九秒及同年月十七日上午九時五十四分三十秒之通訊監察譯文可為楊○仁證詞之佐證;楊○仁並無因上訴人所指水晶洞失竊之糾紛,故意誣陷;上訴人交付 甲基 安非他命予楊○仁之行為該當於販賣毒品行為;其主觀上有營利意圖;上訴人否認犯罪之辯詞,不足採信;均已依卷內資料予以指駁及說明。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任何違背法令之處。
四、上開通訊監察譯文雖無毒品買賣之語句,但楊○仁於第一審初訊時,以該譯文「拿錢過去給你」之對話,進而回憶說明該金錢即係毒品價金尾款二千元(見第一審卷第一六五頁正背面),再佐以上訴人自承一○三年八月十六、十七日之通話確與甲基安非他命有關(見第一審卷第四三頁),則該譯文自可補強楊○仁證詞之真實性。原判決據以認定上訴人確有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並無違誤。楊○仁嗣後翻異,證稱:「(被告《指上訴人》如何知道你去找他的目的是要購買毒品)電話中我們都沒有講到暗號,是到現場我才口頭跟他說;(剛才提示給你看的通訊譯文,其中內容有那句話與你跟蔡昇祐購買安非他命有關)沒有,通訊譯文跟買賣安非他命完全無關;(你與蔡昇祐是否本來就有默契)沒有,是臨時麻煩他幫我調的」等語(見第一審卷第一六六、一六七頁),不足採信。原判決就此雖未說明,但不影響判決之結果,不得執為適法上訴第三審之理由。
五、上訴意旨置原判決之論述於不顧,徒憑己見,為事實上之爭辯,並對原審採證認事之裁量權職權行使,及於判決無影響之枝節等事項,任意指摘,難認已符合首揭法定上訴要件,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一○五年十一月三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陳世淙
法官吳三龍法官黃瑞華法官蔡國在法官洪于智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一○五年十一月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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