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378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10年台上字第378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7月15日

裁判案由:家暴妨害性自主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台上字第3785號上訴人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檢察官陳幸敏被告00000000000A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家暴妨害性自主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中華民國110年1月14日第二審判決(109年度侵上訴字第135號,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6、244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
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本件原判決以公訴意旨略謂:被告00000000000A與被害人乙男
(民國00年0月生;姓名年籍詳卷)為伯姪,被告明知乙男為未
滿14歲之男子,仍基於強制猥褻未滿14歲男子之犯意,於101年9月、10月間某個假日下午3、4時許,在臺中市○○區住處(地址詳卷內資料),趁乙男趴在床上畫畫時,強行將乙男褲子脫掉,以其陰莖摩擦乙男肛門。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24條之1加重強制猥褻罪嫌等情。惟經審理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有上開公訴意旨所指之犯罪,因而撤銷第一審之科刑判決,改判諭知其無罪。已依據卷內資料詳予說明其證據取捨及判斷之理由。
檢察官上訴意旨略稱:本件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中坦承犯行
,且乙男受害後有噁心之情緒反應,亦據證人00000000000D(乙男之學姐,姓名詳卷)證述在卷。再參以乙男並無追究被告之意,且與被告間亦無怨隙,衡情應無虛構事實,誣陷被告之理。以上均足補強乙男之指訴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又原判決並未審酌乙男及其父母(姓名均詳卷)屬家中之經濟弱勢,且有面對家族長輩之壓力,以及乙男之父對乙男多為負面描述等情,逕以乙男之父所為乙男表示因不知作文題目「傷痕」要寫什麼,想到被告有性侵案件在關,才寫在作文裡之證詞,認定乙男所寫之作文及手寫紀錄不具補強證據之適格一節,亦屬違誤。綜上,原判決就被告為無罪之諭知,有採證違反證據法則之違法云云。
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
為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所明定。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實質之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闡明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院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事實審法院復已就其心證上理由予以闡述,敘明其如何無從為有罪之確信,因而為無罪之判決,苟其裁量、判斷,並不悖乎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原審斟酌卷內既有事證,以依乙男歷次供述,其就本案發生經過、雙方穿著、如何褪去衣著、現場房門何人上鎖、其母及奶奶在做何事、被告何以停止犯行等細節,均能鉅細靡遺陳述,然其既自述對本案印象深刻,惟就案發時間,卻有「國小2年級」及「幼稚園大班快畢業」二者截然迥異之供述,且所稱之時間,被告亦有因住院不在家之情形。再參以乙男之父所稱乙男表示因為要寫作文題目「傷痕」,他不知道要寫什麼,想到被告之前有性侵案件在關,所以就寫被告的事情。乙男想說沒有關係,不知事情會搞這麼大之證詞,因而推認乙男證詞(含其所為之作文及手寫紀錄)之憑信性尚待斟酌。又被告固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對乙男為性交,然細酌第一審勘驗其警詢及偵訊光碟之勘驗筆錄,顯示被告之回答有混淆其所犯另案犯行,並有附和詢(訊)問者提問之情形;且其就生殖器有插入乙男肛門內並射精等節之陳述,亦與乙男所稱被告僅以生殖器磨蹭其屁股,並無插入之供述不符。復佐以被告經醫生診斷為中度智能不足,領有身心障礙證明。而經第一審囑託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鑑定被告於本案行為時之精神狀態,結果亦認其全智商僅43,整體認知功能屬非常低下。另乙男之中度智能障礙,主要是表現在認知功能障礙,其語言理解、思考內容、計算能力、記憶的內容、時序及清晰度、職業功能、日常生活自我照顧及現實判斷能力皆顯有障礙等情。則被告所為之自白是否與事實相符,而可採信,自非無疑,尚難以其自白執為乙男證述可採之補強證據。至乙男之母、學姐、老師(代號00000000000C,姓名詳卷)於警詢所為轉述聽聞自乙男陳述被害經過部分,屬與乙男之陳述具有同一性之累積證據,同無從佐為乙男不利被告陳述之補強證據。從而,原審就檢察官所提出及卷內所存證據等訴訟資料,逐一剖析,參互審酌,仍無從獲得被告有本件公訴意旨所指前揭犯行之事實,因而撤銷第一審之科刑判決,改判諭知被告無罪,於法尚無不合。至證人00000000000D雖為乙男曾表示他覺得遭被告以重要部位碰觸肛門很噁心之供述,惟其證詞僅轉述乙男之所言,並無有關其見乙男為該陳述時之情緒反應、心理狀態等內容之供述,難認其證詞為有別於乙男陳述之獨立證據方法。是原審以00000000000D之證詞,無從為乙男指訴之補強證據,自無違反證據法則之可言。檢察官上訴意旨,係就原審調查、取捨證據及判斷其證明力職權之適法行使,仍憑己見為不同之評價,及就判決內已明白論斷之事項,執以指摘原判決違法,核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應認檢察官之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7月15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徐昌錦
法官林恆吉法官周政達法官林海祥法官江翠萍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110年7月1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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