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1年苗簡字第97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1月18日
裁判案由:竊盜等
台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一年度苗簡字第九七五號
聲請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
甲○○丙○○右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年度偵字第一八一九號、第二一九三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共同意圖為他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處罰金陸佰元,如易服勞役,以參佰元折算壹日。扣案 梅花 扳手壹支沒收。又共同竊盜,累犯,處拘役柒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甲○○、丙○○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離本人所持有之物,各處罰金參佰元,如易服勞役,均以參佰元折算壹日。扣案梅花扳手壹支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除如附件犯罪事實欄一第一行更正乙○○之前科為:「前於民國八十四年間,因竊盜罪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三月;於八十五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同院判處有期徒刑五月,並經臺灣高等法院駁回上訴確定,且於同年經臺灣高等法院定應執行有期徒刑六月,於八十六年十一月一日執行完畢,仍不知慎行」、第十二行第二十字以下「將該機車予以侵占入己」更正為:「將該機車『輪胎』予以侵占入己」、第十三行最後並補充:「並經警當場扣得乙○○所有,用以拆解而侵占離本人所持有機車輪胎之梅花扳一支」,如附件犯罪事實欄二第五行倒數第二字以下補充崗哨之價值:「變賣後價值約新台幣一千二百元」、證據部分補充:「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計三份」外,其餘部分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乙○○、甲○○、丙○○三人侵占離本人所持有機車輪胎之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七條之侵占罪,且其三人間,有犯意之聯絡與行為之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乙○○與 黎振銀 竊取崗哨之所為,係犯同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乙○○與黎振銀間,有犯意之聯絡與行為之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乙○○所犯上開二罪,犯意各別,罪名互異,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乙○○前於八十四年間,因竊盜罪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三月;於八十五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同院判處有期徒刑五月,並經臺灣高等法院駁回上訴確定,且於同年經臺灣高等法院定應執行有期徒刑六月,於八十六年十一月一日執行完畢,此有台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一份附卷可稽,其於五年內再犯本案竊盜部分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係屬累犯,依法應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三人各自之素行、各自之犯罪動機、犯罪手段、所獲利益非鉅、及其三人各自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一、第二項之刑,並就被告乙○○部分諭知易服勞役、易科罰金;就被告甲○○、丙○○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末查,扣案之梅花扳手一支為被告乙○○所有,且供犯罪所用之物,並據其供承在卷,爰依在其主文項下及在共犯甲○○、丙○○項下,均依法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三百三十七條、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十八日
台灣苗栗地方法院苗栗簡易庭
法官黃賢婷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陳文聰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十八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