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1年度苗簡字第71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1年苗簡字第71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1月18日

裁判案由:毀損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一年度苗簡字第七一二號
聲請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有來
甲○○右列被告等因毀損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年度偵字第三三0五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陳有來、甲○○共同損壞他人之如附表所示之物,足以生損害於他人,各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均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除補充為:乙○○與甲○○為夫妻,乙○○因積欠債務,其名下之座落於苗栗縣○○鄉○○段八八五、八八六、八八七地號土地及其上門牌號碼苗栗縣三義鄉雙湖村雙湖十六之一號之建物,經法院於民國九十年八月三日拍賣,由丙○○以六百六十五萬五千元於同日以投標方式拍定買受,法院並於九十年八月二十九日核發權利移轉證書,取得所有權。丙○○向法院聲請點交,經本院民事執行處於九十年八月三十日函請債務人乙○○於命令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自行將如附表所示不動產點交予買受人接管,債務人乙○○並未自動搬遷,經本院定九十年十月三十一日至現場履勘發現,乙○○與其夫甲○○二人竟基於毀損之共同犯意聯絡,於九十年十月底自上開建物搬遷之際,任由不知情之搬家業者乘拆卸屋內燈具、家具之際,毀損如附表所示屋內原有之裝潢,足生損害於丙○○外,其餘證據理由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陳有來、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條毀損器物罪。被告二人間就上開毀損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之分擔,為共同正犯。因此審酌被告等無前科紀錄之素行、犯罪動機、目的係因所有不動產經拍賣需點交該屋與告訴人、手段係藉口拆卸家具之機會加以破壞、所毀損之財物價值及犯罪後未與被害人和解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三百五十四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十八日
台灣苗栗地方法院苗栗簡易庭
法官張珈禎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黃正中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十八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附表:九十一年十月三十一日本院民事執行處勘驗筆錄
┌──┬───────────┐│編號│遭毀損之物品名稱│├──┼───────────┤│一│一樓地板│└──┴───────────┘(續上頁)┌──┬───────────┐│二│一樓餐廳│├──┼───────────┤│三│一樓廚房│├──┼───────────┤│四│一樓天花板五個洞│├──┼───────────┤│五│一、二樓樓梯間牆壁│├──┼───────────┤│六│二樓天花板│├──┼───────────┤│七│二樓臥房地板│├──┼───────────┤│八│二樓臥房、客廳牆壁│├──┼───────────┤│九│二樓廁所│└──┴───────────┘(續上頁)┌──┬───────────┐│十│三樓廁所│└──┴───────────┘

相關權益人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