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度審訴字第54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審訴字第54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9月24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審訴字第545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江朝宗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4年度毒偵字第2289號),嗣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江朝宗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
事實
一、江朝宗前於民國93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毒聲字第311號裁定送勒戒處所實施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93年11月9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3年度毒偵緝字第18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95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338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8月、5月,分別減為有期徒刑4月、2月又15日,並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6月確定。詎其猶不知悛悔,於104年5月3日下午某時許,在新北市○○區○○街○○巷○○號1樓居處內,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以將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一同加水稀釋後置於注射針筒內以注射之方式,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江朝宗因另案涉嫌竊盜案件,為警於104年5月5日晚間11時30分許,在上址前查獲,並於翌日(6日)凌晨0時53分許為警經其同意後,採集其尿液送驗,鑑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嗎啡及可待因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江朝宗所犯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江朝宗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坦承不諱(見偵查卷第8頁反面至9頁、第34頁正反面、本院卷第30頁反面、第33頁反面),且被告於104年5月6日凌晨0時53分許為警經其同意後採集尿液送驗(尿液檢體編號:G0000000號),鑑驗結果確呈甲基安非他命、嗎啡及可待因陽性反應一情,有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04年5月28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查獲毒品案件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勘察採證同意書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查獲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被移送者姓名代碼對照表各1紙在卷可稽(見偵查卷第14頁、第16至1
8頁),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三、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自93年1月9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五年內再犯」與「五年後再犯」。其立法理由略謂:「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應依法追訴。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後再犯」者,因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毒癮,為期鼓勵自新並協助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應僅限於「初犯」及「五年後再犯」此2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
倘被告於5年內已曾再犯並經依法追訴,顯見其再犯率甚高,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則縱其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係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仍不符合「5年後再犯」之規定,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規定處罰(最高法院95年5月9日95年第7次刑事庭會議決定及97年9月9日97年度第5次刑庭會議決議、同院95年度台非字第59號判決、95年度台上字第1071號判決參照)。查被告前於93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毒聲字第311號裁定送勒戒處所實施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93年11月9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3年度毒偵緝字第18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95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338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8月、5月,分別減為有期徒刑4月、2月又15日,並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6月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是被告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至本案之施用毒品犯行,雖已逾5年,然其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仍有上開施用毒品犯行,並因此經判處罪刑確定,業如前述,揆諸上開最高法院決定、決議及判決要旨,被告再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仍應予論罪科刑。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為施用而非法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分別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以一施用行為同時觸犯施用第一級毒品與施用第二級毒品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斷。又被告前於10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訴字第43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於101年4月23日執行完畢一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被告於受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
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歷經觀察、勒戒後仍未能戒絕毒癮,復繼續沾染毒品惡習,並參酌施用毒品行為對於自身危害程度非輕,且對社會風氣、治安亦有潛在之相當危害,惟其本質仍屬自殘行為,反社會性之程度較低,暨其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55條、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春麗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04年9月24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官李小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中華民國104年9月24日得上訴附錄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