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1年度簡字第172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1年簡字第172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0月24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簡字第1727號聲請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鍾坤澍
劉裕明上列被告等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偵字第399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鍾坤澍共同犯竊盜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劉裕明共同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陸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鍾坤澍、劉裕明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1至3行所載關於被告劉裕明之前案紀錄應補充為「劉裕明前於民國98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交簡字第242號判決判處拘役55日確定,復於同年間,因相同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交簡字第35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5月確定,上開2罪接續執行,於99年2月7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於最後補充記載「劉裕明在未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渠等關於上開㈡部分之犯行前,即向警方坦承上開之竊盜犯行並接受裁判。」;暨證據欄第1行關於「偵查中坦承不諱」之記載,應更正為「警詢中坦承不諱」,並增列「員警 鍾文泉 出具之偵查報告1紙」外,餘均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核被告鍾坤澍、劉裕明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2人間就上開犯行,具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再被告2人上開2件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劉裕明有如前述補充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2罪,均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次按刑法第62條所規定之自首,係以犯人在犯罪未發覺前,向該管公務員自承犯罪,而受法律之裁判為要件。所謂未發覺,乃指犯罪事實未為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或犯罪事實雖已發覺,而犯人為誰,尚不知者而言。而向該管公務員自承其犯罪,不以先自向該公務員告知為必要,即受追問時,告知其犯罪仍不失為自首,最高法院92年度臺上字第487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查被告劉裕明於有偵查權限之公務員或機關查知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示竊盜犯行前,即主動向警方坦承係其所為,嗣並接受裁判等情,有員警鍾文泉出具之偵查報告及警詢筆錄在卷可稽(見警卷第2、14頁),依前開說明,其此部分犯行顯符合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重後減輕之。爰審酌被告2人均正值青壯,竟不思循以正當途徑取得財物,任意竊取他人物品,所為實有可議,自應受相當之刑事非難,惟念渠等犯後均坦承犯行,並兼衡渠等之前科素行(被告劉裕明前有多次竊盜之前案紀錄;未包括認定累犯之前科紀錄)、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被害人所受損害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定其應執行刑,並依渠等資力、職業及社會地位等節,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條、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51條第6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判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中華民國101年10月24日
簡易庭法官羅森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1年10月24日
書記官盧姝伶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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