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8年訴字第51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7月27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8年度訴字第511號原告甲○○被告金陽信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統一編號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丙○○
丁○○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中華民國於98年7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元及自民國九十八年三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發正式函文向原告道歉,函文內容如下:本公司於民國九十七年間,因不察對甲○○小姐為錯誤之強制執行事件,已造成其名譽受損,深感歉意,並保證爾後絕不再發生,否則願無條件接受法律嚴厲制裁。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捌仟零柒拾元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為「㈠被告應給原告新臺幣(下同)466,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刊登中時、自由、蘋果等三報頭版道歉啟事連續五日。」,嗣於訴訟進行中,變更聲明為:「㈠被告應給付原告23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發正式函文給原告道歉,函文內容如下:本公司於民國97年間,因不察對甲○○小姐為錯誤之強制執行事件,已造成其名譽受損,深感歉意,並保證爾後絕不再發生,否則願無條件接受法律嚴厲制裁。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核其所為,係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開規定,自應准許。
二、原告起訴主張: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3年度北簡字第1622號宣示判決筆錄已判決訴外人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對原告之請求部分敗訴,原告與被告間並無債權債務關係,詎被告竟執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3年度北簡字第1622號宣示判決筆錄及確定證明書為執行名義,執行金額為233,943元及其中209,238元部分自92年11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8.25%計算之利息暨自92年11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10%計算之違約金,聲請本院執行處就①原告對於第三人辰安地政士事務所之薪資債權、②原告所有坐落臺北縣○○鄉○○段土地公段39-6地號、權利範圍全部及及上同小段298建號、門牌臺北縣○○鄉○○○街○號權利範圍全部之房屋、③原告對於淡水郵局之存款債權、④原告之股票為強制執行,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以97年度執字第55773號執行事件受理在案,嗣經原告於97年12月5日以被告無合法之執行名義聲明異議,被告始於97年12月17日撤回對原告之強制執行。被告對於原告既無合法之執行名義,仍故意對原告聲請強制執行,乃嚴重之侵權行為,使其股票被凍結,證券公司配合之營業員都知道此事,且原告係在地政士事務所任職,進出地政事務所已經1、20年,經手的都是客戶重要之財產資料,因被告之強制執行,造成其信用及名譽受損,精神受有痛苦,並受有12萬元之財產上損害。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95條規定,請求被告賠償12萬元之財產上損害及11萬元之精神慰撫金,且被告應正式發函向原告道歉以回復原告之名譽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23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㈡被告應發正式函文給原告道歉,函文內容如下:本公司於97年間,因不察對甲○○小姐為錯誤之強制執行事件,已造成其名譽受損,深感歉意,並保證爾後絕不再發生,否則願無條件接受法律嚴厲制裁。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被告係依強制執行法之規定依法聲請強制執行,係合法之訴訟行為,雖因執行名義有欠缺,然仍與不法之侵權行為有別,且被告已於發現執行名義不完備後主動撤回強制執行之聲請,原告之信用及名譽並未受損,但被告仍願發函對原告道歉,發函道歉已足以彌補原告之損害云云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訴之聲明第一項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原告主張被告執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3年度北簡字第1622號宣示判決筆錄及確定證明書為執行名義,聲請執行金額233,94
3元及其中209,238元部分自92年11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8.25%計算之利息暨自92年11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10%計算之違約金,聲請本院執行處就①原告對於第三人辰安地政士事務所之薪資債權、②原告所有坐落臺北縣○○鄉○○段土地公段39-6地號、權利範圍全部及及上同小段298建號、門牌臺北縣○○鄉○○○街○號權利範圍全部之房屋、③原告對於淡水郵局之存款債權、④原告之股票為強制執行,經本院以97年度執字第55773號執行事件受理在案。經原告於97年12月5日以被告無合法之執行名義聲明異議,被告則於97年12月17日撤回對原告之強制執行等情,業據提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12月15日北院隆97執助申字第8882號執行命令、本院97年11月23日、97年12月3日、97年12月18日士院木97執春字第55773號函、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3年度北簡字第1622號宣示判決筆錄等影本為證,且經本院調閱本院97年度執字第55773號執行卷宗核閱無訛,復為被告所不爭,應堪信為真實。
五、得心證之理由:本件原告主張被告無合法之執行名義仍聲請對原告之財產為強制執行,不法侵害原告之名譽及信用,使原告受有12萬元之財產上損害等情,為被告所否認,而以前開情詞置辯,是本件兩造之爭點,應在於:㈠被告是否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原告之名譽或信用?㈡原告依據民法第18
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賠償財產上損害120,000元,有無理由?㈢原告依據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110,000元,有無理由?茲分述如下:
㈠按人民之財產權應受保護,債權人若無足以信其對債務人確
有權利存在之正當理由,就查封債務人財產致生之損害,即應依侵權行為負責賠償損害,其無正當理由而誤認有權利存在者,亦不能解免此項責任。本件被告執以強制執行之執行名義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3年度北簡字第1622號宣示判決筆錄及確定證明書,依前開宣示判決筆錄所載,訴外人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對於原告訴請給付信用卡消費款部分之請求業經法院駁回確定,是被告嗣後雖受讓前開宣示判決筆錄所載之債權,其對於原告即無債權存在。而「名譽」為個人在社會上享有一般人對其品德、聲望或信譽等所加之評價,屬於個人在社會上所受之價值判斷。因此名譽有無受損害,應以社會上對其評價是否貶損為斷。準此,查封不動產之強制執行行為既具有公示性,客觀上即足使被查封人被指為債信不良,其原所建立之聲望必有減損,信譽勢必因此低落。若係以故意或過失而造成該信用(譽)之損害,自屬民法第195條所規定之名譽遭受損害。經查原告於被告聲請強制執行時係地政士事務所助理,其職務之內容實與不動產息息相關,被告對於原告並無債權存在,竟因本身之過失行為,於97年11月13日聲請強制執行原告之不動產,而波及原告之信用(譽),原告主張其信用、名譽因被告之查封行為而遭受損害,應堪認定。
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其因被告之強制執行行為受有財產上損害12萬元之事實,為被告所否認,自應由原告就此有利於己之事實負擔舉證責任。經查:被告雖聲請本院執行處就①原告對於第三人辰安地政士事務所之薪資債權、②原告所有坐落臺北縣○○鄉○○段土地公段39-6地號、權利範圍全部及及上同小段298建號、門牌臺北縣○○鄉○○○街○號權利範圍全部之房屋、③原告對於淡水郵局之存款債權、④原告之股票為強制執行,並經本院發函扣押並囑託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就股票部分強制執行在案,然被告業於97年12月17日聲請撤回對原告之強制執行,本院亦已發函撤銷查封及囑託執行,則原告之薪資既未經收取,其餘財產亦未經變價,難認其前開財產受有何損害。而原告復未能就其因此所受之損害,舉證以實其說,自難認原告主張其受有12萬元之財產上損害乙節為可採。
㈢按不法侵害他人之名譽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
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並得請求為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民法第195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之信用、名譽因被告之查封行為而遭受損害,已如前述,則原告精神上自受有痛苦,則其據以訴請被告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及為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應為法之所許。次按慰撫金之賠償得參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著有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要旨可資參照。本院審酌①原告係高中畢業,擔任地政士事務所助理、②原告97年度所得為571,605元、名下有一筆房屋、一筆土地、二部汽車、二筆投資,財產總額3,966,270元,被告97年度利息所為為215,
134元,名下有3筆房屋、27筆土地、財產總額為22,444,259元(見兩造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本院卷第18-27頁)等兩造身分、經濟、地位及原告所受損害等情狀,認為原告請求非財產上之損害11萬元,顯然過高,應核減為2萬元,方屬公允。至道歉函部分,所欲回復者係原告之名譽,其內容自應以與此目的有關者為限。經查:原告請求被告發函道歉之內容為:本公司於97年間,因不察對甲○○小姐為錯誤之強制執行事件,已造成其名譽受損,深感歉意,並保證爾後絕不再發生,否則願無條件接受法律嚴厲制裁。經核尚與原告回復名譽之目的有關,且被告對於函文內容亦表示同意,是此部分之請求自應准許。
六、從而,原告依據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2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8年3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暨請求被告被告應發正式函文向原告道歉,函文內容如下:「本公司於97年間,因不察對甲○○小姐為錯誤之強制執行事件,已造成其名譽受損,深感歉意,並保證爾後絕不再發生,否則願無條件接受法律嚴厲制裁」,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七、本判決第一項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
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然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免為假執行。又假執行,係法院於財產權之訴訟,為保護債權人之利益,於給付之判決確定前,付與可實現該判決內容執行力之制度。而本判決第二項,係屬於非財產權之訴訟,自無從宣告假執行,附此敘明。
八、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逐一論列之必要,附此敘明。
九、本院依職權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為8,070元(第一審裁判費8,
070元),應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十、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7條第1項。中華民國98年7月27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藍雅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8年7月28日
書記官蘇意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