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撤緩字第26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8月09日
裁判案由:撤銷緩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1年度撤緩字第269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王梅珠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犯偽造文書案件,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11年度執聲字第1564號、111年度執助字第187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一○八年度審簡字第一七七六號刑事判決對王梅珠所為緩刑參年之宣告撤銷。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王梅珠因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北院)於民國108年12月9日以108年度審簡字第1776號判決處有期徒刑有期徒刑1年,緩刑3年,並應依該判決附表所示內容支付損害賠償,並經臺灣高等法院109年度審簡上字第8號判決上訴駁回,於109年3月10日確定在案。然受刑人並未遵其履行,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預期效果,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之規定,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等語。
二、按緩刑之宣告應撤銷者,由受刑人所在地或其最後住所地之地方法院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定有明文。查受刑人現住所位於桃園市八德區,有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存卷可按,本院為有管轄權之法院,合先敘明。
三、次按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之財產或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又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分別定有明文。再者,緩刑宣告是否得撤銷,除須符合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各款之要件外,本條並採裁量撤銷主義,賦予法院撤銷與否之權限,特於同條第1項規定實質要件為「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供作審認之標準。亦即於「得」撤銷緩刑之情形,法官應依職權本於合目的性之裁量,妥適審酌被告所犯前後數罪間,關於法益侵害之性質、再犯之原因、違反法規範之情節是否重大、被告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等情,是否已使前案原為促使惡性輕微之被告或偶發犯、初犯改過自新而宣告之緩刑,已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至所謂違反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者,則當從受判決人自始是否真心願意接受緩刑所附之條件,或於緩刑期間中是否顯有履行負擔之可能而隱匿或處分其財產、故意不履行、無正當事由拒絕履行或顯有逃匿之虞等情事加以觀察,資以決定該緩刑宣告是否應予撤銷,是雖非謂受刑人一不履行即當然應撤銷緩刑,惟倘受刑人係因與被害人達成和解,並經法院以和解內容為緩刑之條件,在被害人之立場,當以受刑人履行條件為最主要之目的,且被害人若無法依該條件受清償,而受刑人仍得受緩刑之利益,顯不符合一般社會大眾之法律情感,得認係違反緩刑所定負擔情節重大。
四、經查:
㈠、受刑人於前案之詐欺案件審理時,實已衡酌自身之經濟狀況及清償能力,並取得該案件之告訴人等對其依約履行債務之信賴而達成和解,北院斟酌上情,方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規定諭知緩刑宣告,並依附件即和解筆錄內容定其緩刑期間內之負擔,足見上開財產上賠償為法院對於受刑人宣告緩刑之重要參考,而受刑人卻僅於108年12月25日匯款新臺幣(下同)1萬120元、109年3月26日、6月29日、10月27日各匯款1萬元予附表編號1告訴人王梅珠之告訴代理人 諸蕙齡 ;於108年12月起繳付6期共3萬6,000元、於110年10月27日繳付9,102元予附表編號2告訴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泰銀行);於108年12月、109年1至3月、5月、10月、110年10月各繳交5,000元予附表編號3告訴人花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花旗銀行);於109年1月起至同年6月間共匯款1萬5,000元予附表編號4告訴人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玉山銀行),其後均未再匯款予上開告訴人等,經北檢執行科檢察官通知後,於110年2月4日到案表示其沒有工作、近3個月內亦未匯款等語,再經檢執行科檢察官通知後,於111年7月6日無正當理由未到案,迄今均未再依約履行任何款項,此有北檢公務電話紀錄、玉山銀行109年6月16日玉山卡(信)字第1090000656號函、110年11月3日玉山卡(信)字第1100001711號函、花旗銀行109年6月17日、110年12月13日刑事陳報狀、國泰銀行109年6月11日、10月28日、111年6月21日刑事陳報狀、送達證書、執行筆錄、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受刑人與告訴人王梅珠之告訴代理人諸蕙齡間之LINE對話紀錄等附卷憑參,是受刑人實有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所定負擔之情形無誤。
㈡、衡以受刑人雖已償還部分款項,惟並未依照原先之承諾履行,亦未再出面處理或回應,未曾先徵得告訴人等之諒解或同意,再考量受刑人所餘未清償之金額甚鉅,倘受刑人卻仍受有緩刑之利益,顯不符合一般大眾法律情感,是受刑人違背誠信,未依據緩刑條件遵期履行,且無繼續履行之意願,其違反本件緩刑宣告所定負擔之情節當屬重大,自無從再預期受刑人猶能恪遵相關法令規定。
㈢、從而,本院審酌,受刑人雖有履行部分之緩刑負擔,惟其不僅未遵期履行、尚未清償之餘額仍鉅,其後更未主動聯繫被害人等,是其顯然漠視他人權利、守法意識薄弱,更無繼續履行緩刑條件之誠意,是其違反本件緩刑宣告所定負擔之情節同屬重大,故認上開緩刑宣告顯難收預期之抑制再犯、矯治教化功效,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核與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款、第4款之規定相符,是聲請人本件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1年8月9日
刑事第十六庭法官鄧瑋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崇容中華民國111年8月1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