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3年審交簡字第16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業務過失傷害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審交簡字第164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志華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調偵字第605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03年度審交易字第464號),本院裁定改依簡易程序處刑,並判決如下:
主文乙○○犯業務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更正、補充下述事項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
(一)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4行所載之「由南往北」應更正為「由北往南」;起訴書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欄編號3所載之「補充資料表、」應予刪除。
(二)補充被告乙○○於本院之自白(見本院民國103年9月2日準備程序筆錄第2頁)。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被告以一過失行為造成告訴人甲○○、丙○○受傷,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以一業務過失傷害罪論處。又被告於肇事後,在其犯行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前,即向到場處理之員警主動表明為肇事人,並接受裁判,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1紙在卷可稽(見他字卷第72頁),應認已符合自首要件,乃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就本件車禍發生之過失程度,告訴人2人所受之傷勢,兼衡被告犯後業已坦認犯行之態度,惟因賠償金額與告訴人2人未有共識,迄今猶未與告訴人2人達成和解,暨被告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現從事小貨車司機之工作,月薪新臺幣3萬餘元,已婚,尚有2名未成年子女待其扶養照顧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
4條第2項,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第55條、第41條第
1項前段、第62條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
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中華民國103年9月30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李宛玲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丁梅芬中華民國103年10月3日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第2項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