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6年交聲字第10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6月07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6年度交聲字第107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臺南監理站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臺南監理站民國96年2月8日所為之嘉監南字第裁74-BB0000000號處分(原處分:高市警交相字第BB000000
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處分撤銷,發回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臺南監理站。
理由
一、本件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業於民國94年
2月18日遷移戶籍址至屏東縣○○鎮○○街20之5號4樓,未曾收受原舉發單位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高市警交相字第BB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書,致未按時繳款,是原處分機關96年2月8日以嘉監南字第裁74-BB0000000號處分裁決書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2,400元,自應予以撤銷。為此,聲明異議等語。
二、
(一)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2條至第68條之規定者,由公路主管機關處罰,前項處罰於裁決前,應給予違規行為人陳述之機會,同條例第8條第1項第1款、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行為人,未依規定自動繳納罰鍰,或未依規定到案聽候裁決,處罰機關應依基準表於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送達且逾越應到案期限60日之3個月內,逕行裁決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44條第1項亦有明定。
是以此一處罰機關之裁決程序,應以行為人經合法收受舉發通知單後,無正當理由未依規定自動繳納罰鍰,或未依規定到案聽候裁決時,方有適用;易言之,行為人如未合法收受舉發通知單之送達,即不得逕行依基準表裁決。
(二)再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5條規定:「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有關文書送達之程序,依行政程序法之規定」;復按行政程序法第78條規定:「對於當事人之送達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行政機關得依申請准為公示送達:一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者。二於有治外法權人之住居所或事務所為送達而無效者。三於外國或境外為送達不能依第86條之規定辦理或預知雖依該規定辦理而無效者。有前項所列各款之情形而無人為公示送達之申請者,行政機關為避免行政程序遲延,認為有必要時,得依職權命為公示送達。當事人變更其送達之處所而不向行政機關陳明,致有第一項情形者,行政機關得依職權命為公示送達」。是以得為公示送達者,必以行政程序法78條所規定之情形者為限,而所謂應受送達之處所不明者,係指已用相當之方法探查,仍不知其應為送達之處所者而言,其「不明」之事實,應由聲請公示送達之人負舉證之責任,而由法院依具體事實判斷之(最高法院82年台上字第282號判例參照)。是原舉發機關於向異議人即受處分人之車籍地為送達遭退回後,應另行查詢異議人之正確住所地,如另有可供送達之住所地,原舉發機關即不得遽以住居所不明而逕為公示送達。雖行政程序法第78條第3項規定:「當事人變更其送達之處所而不向行政機關陳明,致有第一項之情形者,行政機關得依職權命為公示送達」,然依此公示送達之要件有三:①當事人有變更其送達處所之情形,②當事人未向行政機關陳明,③因而致生同條第1項第1款「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者,必須三者皆具始得為之,易言之,當事人雖未陳明送達處所變更,然未致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如可透過戶籍查詢得知新址者),行政機關仍不得據此規定命為公示送達。綜上所述,本件原舉發機關於向異議人之原車籍地投寄後,因該址查無此人而遭退回,未經另行查詢異議人之住所地,即逕行為公示送達,公示送達之程序不合法,不生合法送達於異議人之效力,合先陳明。
三、經查:
(一)本件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係原舉發機關於95年3月27日製發,並以9251-LV號自用小客車主亦即異議人車籍地址「台南縣○○鄉○○路○○○巷○弄25之22號」而為送達,經以掛號郵寄因無人簽收退回後,經原舉發機關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5條、行政程序法第78條第3項規定,改以公示送達方式送達,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95年4月18日高市警交字第0950025061號函暨函附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違規罰單單退管理系統單退公示註記移送表、本件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違規採證照片各1份附卷可稽,就此所為之送達程序原非無據。
(二)惟異議人在原舉發機關製發本件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及為上開公示送達程序之前,業於94年2月18日遷徙戶籍至「屏東縣○○鎮○○街20之5號4樓」,此有異議人之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1份在卷可憑,自難認上開車籍地為異議人之住居所,原處分機關自應透過戶籍查詢得知異議人之新址後再將本件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向異議人上開現住所地而為送達,始為合法。是原舉發機關向異議人車籍地址之送達結果而為公示送達,即難謂為合法。揆諸上揭說明,原舉發通知單既不能證明已合法送達,自無從因嗣後原處分機關業逕行對受處分人裁罰即認已經補正,或由原處分機關依最低金額處以罰鍰以為救濟,而應由原舉發機關另向受處分人為合法之送達後,再由原處分機關依相關程序為裁罰,在未有合法送達該舉發通知單前,原處分機關並無逕對受處分人為裁罰之權。從而,本件異議為有理由,應由本院應將原處分撤銷,發回原處分機關依相關程序處理,以資適法。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0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6月7日
交通法庭法官羅培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中華民國96年6月7日
書記官張儷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