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8年度簡字第351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8年簡字第351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1月07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簡字第3516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如慧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偵字第1653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如慧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食物及配菜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又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3年度簡字第78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上訴後,經同院以103年度簡上字第107號駁回上訴,而告確定;復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3年度易字第2077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
103年度上易字第1357號判決駁回上訴,而告確定,上開3罪所處之刑,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4年度聲字第425號裁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7月確定,於104年6月2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被告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且既再犯相同罪名案件,足見其具有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年,非無謀生能力,且除累犯部分不予重複評價外,其前已有多次竊盜前科,猶不思以己力賺取財物,率爾竊取店家商品,侵害他人財產法益及危害社會治安,所為實屬不該。惟念被告坦承犯行,且竊取商品之價值不高,業與被害人和解,並獲得被害人原諒,此有和解書在卷可佐;兼衡其罹患暴食症合併憂鬱症狀及人格疾患障礙疾病,有 昕晴 診所診斷證明書在卷可稽;復衡酌其自述高中畢業,從事服務業,家境貧寒之智識程度、經濟能力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未扣案之食物、配菜等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王清海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8年11月7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方錦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108年11月7日
書記官林孝聰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偵字第16531號被告陳如慧女3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北市○○區○○○路○○○號5樓居高雄市○○區○○街○○號13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 陳如慧前 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3年度簡字第107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3月(另判處拘役),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經同院103年度簡上字第107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復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度易字第2077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嗣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3年度上易字第1357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上開
3罪並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4年度聲字第425號裁定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7月確定,於104年6月2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仍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08年7月18日17時18分許,騎乘車號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至高雄市○○區○○路○○○號彩溱小吃部,趁店長 劉佳慧 未注意之際,徒手竊取店內之食物、配菜(價值約新臺幣【下同】500元),得手後未經結帳旋即騎乘上開機車離去。嗣經劉佳慧發現遭竊,經調閱監視器後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劉佳慧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陳如慧之自白。
(二)告訴人劉佳慧之指訴。
(三)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照片在卷可資佐證,被告犯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及司法院大法官會議第775號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10月3日
檢察官王清海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