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9年交簡字第267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0月15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交簡字第2679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鐘慶鴻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速偵字第295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鐘慶鴻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又查被告鐘慶鴻之身分證影本之「役別」欄雖顯示其為「現役」(見偵卷第29頁),然被告實已於民國95年6月1日退伍,現為後備軍人而非現役軍人,有被告之個人戶籍資料及個人兵籍資料查詢結果各1紙在卷可憑,是本件並無陸空軍刑法規定之適用,併予敘明。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近年來酒後肇事導致死傷案件頻傳,酒後不應駕車之觀念,已透過教育、宣導及各類媒體廣為傳達各界週知多年,立法者為呼應社會對於酒駕行為應當重懲之高度共識,近年來屢次修法提高酒駕刑責,被告為具有通常智識程度之成年人,且前業因酒後駕車行為分別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及法院判刑確定,本次為第3度酒後駕車為警查獲,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對於酒後不能駕車及酒醉駕車之危險性,更應有相當之認識,其竟無視於此,在酒測值達每公升0.41毫克之情形下,仍無照(經酒駕吊銷,有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在卷足稽)駕駛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道路,實應予非難;惟念被告坦承犯行、未肇事,前2次酒駕犯行分別發生於000年及102年間,距離本次犯行已間隔7年以上,且迄至本件109年8月23日之酒駕犯行間被告未有其他任何前科(詳前揭被告前案紀錄表);復兼衡被告於警詢時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因涉及個人隱私,故不揭露,詳如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鄭玉屏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9年10月15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胡家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9年10月15日
書記官蕭主恩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速偵字第2952號被告鐘慶鴻男3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路00巷00弄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鐘慶鴻於民國109年8月23日19時許,在其位於高雄市○○區○○○路00巷00弄0號住處飲用啤酒,酒畢,明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已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於同日20時30分許,在呼氣酒精濃度已逾上開標準之情形下,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騎乘車號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道路。嗣於同日21時10分許,行經高雄市三民區鼎中路與天祥一路口,因紅燈右轉為警攔檢,發現其身上散發酒氣,並於同日21時24分許施以檢測,得知鐘慶鴻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1毫克後,始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鐘慶鴻於警詢、偵訊時均坦承不諱,復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酒精濃度呼氣測試報告、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份在卷可參,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酒後駕車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8月25日
檢察官鄭玉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