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9年度交簡字第262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9年交簡字第262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0月15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交簡字第2623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英賢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撤緩偵字第25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黃英賢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黃英賢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三、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酒後駕車為極度危險之行為,對於駕駛人自身及其他道路使用者之生命、身體、財產均生重大危害,被告飲用酒類完畢後,仍駕車上路,其輕率之駕駛行為自有不當,並考量被告係初犯酒駕案件,犯後坦承犯行,其係騎乘普通重型機車於一般道路上,測得之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57毫克,本件幸未實際造成危害,與其自稱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見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及本次犯行業已依緩起訴條件向公庫支付緩起訴處分金新臺幣
7萬元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蕭琬頤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9年10月15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洪韻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9年10月15日
書記官林水木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撤緩偵字第255號被告黃英賢男4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巷00弄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英賢於民國108年11月23日約20時許,在其位於高雄市○○區○○○巷00弄00號住處飲用啤酒後,明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已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於翌(24)日凌晨1時許,在呼氣酒精濃度已逾上開標準之情形下,基於酒後不能安全駕駛之犯意,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道路。嗣於同日凌晨1時24分許,行經高雄市○○區○○路0段000號前,因未戴安全帽而為警攔檢,並於同日凌晨1時41分許施以檢測,得知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7毫克後,始發現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英賢於警詢及檢察官訊問時均坦承不諱,復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港埔派出所酒精濃度測定值、財團法人台灣電子檢驗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2份在卷可參,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黃英賢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9月7日
檢察官蕭琬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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