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9年訴字第9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3月23日
裁判案由:返還土地等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訴字第92號上訴人弘荺建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吳宏洋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花蓮市公所間請求返還土地等事件,上訴人對本院於中華民國110年2月4日所為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查本件上訴利益即為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1,675,
800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規定,應徵第二審裁判費26,448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前段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逕向本院如數補繳,逾期不補正,則駁回其上訴。又上訴人之民事第二審上訴聲明狀,雖表明上訴聲明,然未據載明上訴理由,應一併於上開期限補正之,並提出繕本到院。
中華民國110年3月23日
民事庭審判長法官范坤棠
法官沈培錚法官林育賢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部分得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1,000元;其餘命補正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0年3月23日
書記官張芝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