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度補字第1960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補字第196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1月11日

裁判案由:塗銷抵押權登記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補字第1960號原告 卓麗美 訴訟代理人 李興國 被告 卓寶珠 訴訟代理人 朱麗真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抵押權登記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因債權之擔保涉訟,以所擔保之債權額為準;如供擔保之物其價額少於債權額時,以該物之價額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6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訴之聲明係請求被告應將坐落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全部)及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2分之1),於民國81年10月27日以樹林地政事務所81年北樹他字第008579號所設定之抵押權登記予以塗銷。經核原告上開聲明係屬因債權擔保涉訟,而上開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額為新臺幣(下同)500萬元,又前開土地之價額合計約為596萬9,660元【計算式:(德昌段563地號之面積157.96平方公尺×公告現值為每平方公尺29,500元)+(橋子頭一段814地號之面積109.61平方公尺×公告現值為每平方公尺23,900元×權利範圍1/2)=596萬9,660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可知本件抵押權擔保債權額低於系爭土地之價額,則依上開規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抵押權擔保債權額500萬元核定之,應徵第一審裁判費為5萬5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中華民國111年11月11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毛崑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得抗告;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1年11月11日
書記官童淑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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