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1年重訴字第22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1月09日
裁判案由:履行協議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重訴字第227號原告魏斯蒙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魏美文 訴訟代理人 熊誦梅 律師
張憲瑋 律師被告昌嶸工業股份有限公司兼上列一人法定代理人 周俊宏 被告 周輝龍
李薰靜 李麗蓉 共同訴訟代理人 鄭瑞崙 律師
李幸倫 律師 梁家惠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協議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訴訟事件不屬受訴法院管轄而不能為第28條之裁定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第249條第1項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又臺灣地區人民,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合意定大陸地區法院為管轄法院,因依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4條規定,大陸地區法院之判決,臺灣地區法院非不承認其效力,倘該事件非專屬臺灣地區法院管轄,大陸地區法院亦認臺灣地區人民得以合意定管轄法院者,尚難謂其合意不生效力。若該合意已生效力,且屬排他性之約定,當事人又已為抗辯者,即難認臺灣地區法院為有管轄權(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1880號裁判意旨參照)。
二、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104年1月7日,在大陸廣東省深圳市寶安區觀瀾街道福民丹坑簽署股權轉讓協議(下稱系爭協議),約定由伊公司將所持有被告昌嶸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昌嶸公司)28%之股份,轉讓予被告周輝龍及被告昌嶸公司其他股東,並約定上開股權之轉讓價款,以被告昌嶸公司及訴外人日溢橡膠(深圳)有限公司(下稱日溢公司)102年12月31日合併資產負債表上之所有者權益為基準,扣除相關款項及計算3.5%溢價後,按上開股權所占比例即28%計算,為新臺幣(下同)2,271萬2,355元,且不包括日溢公司實際占有使用位於深圳市寶安區觀瀾街道福民丹坑村之土地權益(即土地一定年限內之使用權,下稱系爭土地權益)。嗣後伊公司於109年6月10日通知被告周輝龍欲處理系爭土地權益事宜,經被告周輝龍指派日溢公司總經理 李明哲 進行協商,而肯認伊公司尚保有系爭土地權益28%。日溢公司於109、110年間將系爭土地權益售予訴外人卓越置業集團有限公司,伊公司持續與被告昌嶸公司、周俊宏洽談系爭土地權益結算事宜,然被告均置之不理,迄今仍未給付伊公司系爭土地權益出售時結算之淨權益28%約7,000多萬元,爰依系爭協議第4條第4.1.2款約定及民法第367條規定,請求被告加計法定遲延利息連帶給付伊公司7,000萬元等語。
三、被告則以:系爭協議第9條第9.2款後段已就土地權益約定適用中國法律規定,同條第1項並就系爭協議之解釋及履行所生之爭議約定由簽約所在地之法院管轄,而屬排他性之管轄約定,則本件原告本於系爭協議,對被告為關於系爭土地權益之請求,即應以系爭協議簽約所在地即深圳市寶安區觀瀾街道福民丹坑之法院為管轄本院,本院尚無管轄權。又大陸地區土地政策複雜,系爭土地權益復涉及合作組織集體所有制下之農村集體土地,就土地使用權相關法規、補償對象、補償程序、土地使用權益如何計算、日溢公司究有無取得土地使用權之補償金額等應調查之證據資料,均在大陸地區,倘由本院審理,勢必不利調查,徒增審理之困擾,則衡量訴訟審理之便利及程序之迅速經濟,亦應依不便利法庭原則,認定本院無管轄權等語置辯。
四、經查,系爭協議第9條約定:「9.1雙方就本協議的解釋和履行發生的任何爭議,應通過友好協商解決。未能通過友好協商解決的爭議,向簽約所在地的法院提起訴訟解決。9.2本協議有關股權轉讓適用公司所在地法律,有關土地權益適用中國法律規定」(見本院審重訴卷第40頁),可見系爭協議關於土地權益所生之爭議,除經兩造約定以簽約所在地即深圳市寶安區觀瀾街道福民丹坑之法院為管轄法院外,並經兩造一併約定應適用中國法律規定,互核系爭土地權益所涉及之土地位在深圳市寶安區觀瀾街道福民丹坑,堪認兩造就系爭協議關於土地權益之爭議,已有排除其他法院管轄權之意,而屬排他性之管轄約定。又依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34條第1項規定:「下列案件,由本條規定的人民法院專屬管轄:㈠因不動產糾紛提起的訴訟,由不動產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轄。」、第35條規定:「合同或者其他財產權益糾紛的當事人可以書面協議選擇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簽訂地、原告住所地、標的物所在地等與爭議有實際聯繫的地點的人民法院管轄,但不得違反本法對級別管轄和專屬管轄的規定。」,足見大陸地區法律除就關於不動產之訴訟明定專屬不動產所在地法院管轄外,亦肯認契約當事人得於不違反專屬管轄規定下,合意選擇管轄法院。基此,系爭土地權益所涉土地在大陸地區,兩造就土地權益所生爭議,復合意排除我國法院之管轄權,並經被告為抗辯,則原告本於系爭協議,請求被告給付其系爭土地權益出售時結算之淨權益28%,即應以兩造合意擇定之深圳市寶安區觀瀾街道福民丹坑之法院為管轄法院,方屬適法。
五、至原告雖以系爭協議第9條第9.2款前段約定有關股權轉讓適用公司所在地法律,且兩造均為我國公司及人民,而謂系爭協議第9條並無排除我國法院之管轄權云云,並提出相關判決為據。然本件原告所請求者為關於「土地權益」,並非「股權轉讓」,自無適用第9條第9.2款前段約定之餘地,且依原告所提判決,各該案件之當事人均僅約定以何處為管轄法院而已,與本件系爭協議除於第9條第9.1款約定「管轄法院」外,又於同條第9.2款後段約定「適用中國法律規定」,即一併約定準據法之情形,迥不相同,自難比附援引。是原告上開主張,並無可採。
六、從而,本件應以深圳市寶安區觀瀾街道福民丹坑之法院為管轄法院,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於法不合,且此情無從補正,本院亦無從將本件逕行移送管轄法院,自應駁回原告之訴。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依附,應併駁回之。
七、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2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1年11月9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林婕妤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中華民國111年11月11日
書記官黃雅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