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3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9月14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6年度訴字第39號原告乙○○訴訟代理人甲○○被告丙○○上列當事人間因過失傷害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95年度花交簡附民字第18號)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96年8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捌拾肆萬壹仟柒佰壹拾壹元,及自民國95年9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分之百分之三十五;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兩造爭執要旨: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被告於民國95年1月18日12時10許,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
小客車,在花蓮縣○○鄉○○路○段○○○號前路邊停車,於開啟車門時,理應注意行人、車輛並讓其先行,而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貿然開啟車門,未注意左後方來車,致原告騎乘之車號0000000號重型機車通過上址時,見狀閃避不及,撞上該自小客車左前車門,致原告人車倒地,受有頭部外傷併腦挫傷及顱骨骨折、右小指粉碎性骨折、腦挫傷性出血等傷害,被告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原告因本件車禍所得請求之費用計有:⑴醫療費用:原告因本件車禍已支出醫療費用新台幣(下同)31,663元。⑵看護費用:原告因本件車禍受傷,生活起居均無法自理,24小時須他人照護,共支出看護費用65,000元。⑶增加生活上需要139,500元:①病床費:原告因本件車禍受傷致肢體障礙,需購置特殊醫療病床及床墊以供生活起居,共支出6,300元;②交通費:原告於出院後2年內每週有5天仍須到醫院接受復健及中醫針灸治療,往返醫院需以車代步,由原告住所至慈濟醫院赴醫,來回一趟計程車資為300元(單程以150元計算),則以444天計算,總計133,200元(300×444=133200)。⑷喪失勞動能力:原告原任職中正國民小學體育老師,因本件車禍受傷後,已無法再擔任體育老師之職,以原告每月實領薪資68,064元計算1年不能工作損失為816,768元。
⑸精神慰撫金:1,305,492元。以上共計2,358,423元,扣除原告業已領取特別補償基金52,260元後,原告尚得請求2,306,163元,為此爰依侵權行為法則提起本訴等語。
㈡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358,423元及自95年1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對原告主張之車禍事實及其就車禍之發生有過失乙節不爭執,惟辯以:原告主張1年不能工作,時間過長,又原告請求交通費及慰撫金之金額過高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貳、本件經兩造整理並協議簡化爭點結果如下:
一、兩造不爭執事實:㈠被告於95年1月18日中午12時10許,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
小客車,在花蓮縣○○鄉○○路○段○○○號前路邊停車,於開啟車門時,理應注意行人、車輛並讓其先行,而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貿然開啟車門,未注意左後方來車,致原告騎乘之車號0000000號重型機車通過上址時,見狀閃避不及,撞上該自小客車左前車門,致原告人車倒地,受有頭部外傷併腦挫傷及顱骨骨折、右小指粉碎性骨折、腦挫傷性出血等傷害(本件過失傷害案件,業經本院95年度花交簡字第413號刑事判決判處被告有期徒刑3月確定)。
㈡被告就本件車禍之發生有過失,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㈢原告因本件車禍支出醫療費31,633元、看護費用65,000元、病床費用6,300元。
㈣對於原告不能工作損失以原告每月實領薪資為68,064元計算。
㈤原告就本件車禍之發生無過失。
二、本件爭點: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喪失勞動能力損失、交通費用及慰撫金之金額有無理由?
叁、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喪失勞動能力損失、交通費用及慰撫金之金額有無理由部分:
㈠喪失勞動能力損失:
原告主張其原任職中正國民小學體育老師,因本件車禍受傷後,已無法再擔任體育老師之職,以原告每月實領薪資68,064元計算1年(95年1月18日至96年1月18日)不能工作損失為816,768元等語。查原告於95年1月18日車禍發生後即至財團法人佛教慈濟綜合醫院(下稱慈濟醫院)住院治療,至95年3月3日始出院之事實,有原告提出慈濟醫院出具之診斷證明書一件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5頁),是原告主張其於上開住院期間(共計1個月又17天)不能工作,為有理由。又原告因本件車禍腦部受損之後遺症無法100%完全復原,目前於辦公室工作減損力約為15%,但體力勞動性工作約減損50%,此有慈濟醫院96年4月4日(九六)慈醫文字第000768號函及所附病情說明書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65頁),參以原告於本件車禍發生前原任職中正國民小學體育老師,核屬體力勞動性工作,是堪認原告於車禍發生後,其減損勞動能力之程度為50%。則以兩造不爭執之原告每月實領薪資68,064元計算(見兩造不爭執事實㈣),原告於住院期間即95年1月18日起至95年3月3日止(即1.6個月,小數點第一位以下四捨五入)得請求不能工作之損失為108,902元(計算式:68064×1.6=108902,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自95年3月4日起至96年1月18日止(共計10.5個月),得請求減損勞動能力之損失為357,336元(計算式:68064×10.5×50%=357336,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逾此範圍之請求,即無理由。
㈡交通費用:
原告主張其出院後2年內每週有5天仍須到醫院接受復健及中醫針灸治療,往返醫院需以車代步,由原告住所至慈濟醫院赴醫,來回一趟計程車資為300元(單程以150元計算),則以444天計算,總計133,200元等語。經查,原告因本件車禍受傷後1年為積極復健期,宜每日復健治療,現1年滿期仍未復原部分恐須終身調理,一般建議每週復健2到3次,此有慈濟醫院96年4月4日(九六)慈醫文字第000768號函及所附病情說明書一件(見本院卷第65頁)在卷可稽;又原告住處即花蓮縣○○鄉○○村○○○街○○號至慈濟醫院之往返車資300元為合理價格乙節,亦有花蓮縣計程車客運商業同業公會96年3月29日花計會賢字(96)第005號函(見本院卷第58頁)附卷可按,是原告主張復健期間第1年每週5天,第2年每週3天至醫院復健治療,共計416天,每日往返車資以300元計算,共計124,800元(計算式:416×300=124,800)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即屬無據。
㈢精神慰撫金: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1,305,492元等
語。查原告為政大教育研究所畢業,任職於花蓮市中正國小,車禍發生前每月薪資為68,064元,名下有房屋1間、土地2筆、汽車1輛;被告為國中畢業,目前無業,平均每月打零工收入為3千元至4千元,名下有房屋1間、土地1筆,此據兩造 陳明 在卷,並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二份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115-117),本院審酌上揭兩造身分、經濟能力、被告加害情形及原告所受傷勢,其所受痛苦之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給付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1,305,492元尚屬過高,應酌減為20萬元為適當。逾此部分之請求尚非允當,應予駁回。
二、綜上所述,被告因本件車禍事故應賠償原告之損害合計為893,971元(計算式:醫療費用31,633元+看護費用65,000元+病床費用6,300元+交通費124,800元+不能工作之損害466,238元+精神慰撫金200,000元=893,971元)。再按特別補償基金依第40條規定所為之補償,視為損害賠償義務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損害賠償義務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42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業已領取特別補償金52,260元,依上開規定,自應由被告之損害賠償金額予以扣除,是被告應賠償原告841,711元(計算式:893971元-52260元=841711元)。
三、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841,71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95年9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之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尚乏依據,應予駁回。
肆、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調查,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毋庸一一審酌論述,併此敘明。
伍、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9月14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官陳燁真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6年9月14日
法院書記官唐千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