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補字第1581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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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補字第158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9月07日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補字第1581號原告 王秀明
王福財 王田 王春烈 共同訴訟代理人 張珮琦 律師複代理人 黃瀞慧 律師上列原告與被告等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具狀補正下列事項,逾期未補正及補繳,即駁回其訴:
一、補正「新北市○○區○○○段○○○○段00地號」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地號全部)及所有被告真實姓名暨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到院。
二、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貳萬參仟肆佰柒拾參元。理由
一、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當事人書狀,除別有規定外,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當事人為法人、其他團體或機關者,其名稱及公務所、事務所或營業所;有法定代理人、訴訟代理人者,其姓名、住所或居所,及法定代理人與當事人之關係,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1款、第116條第1項第1款、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1編第3章第1節、第2節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分割共有物涉訟,以原告因分割所受利益之價額為準;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此觀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
11、第77條之1第2項即明。而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
9條第1項第6款規亦有明文。
二、經查,原告僅於起訴狀載明被告等人之住居所,而未載明被告真實姓名,致本院無法特定具體起訴之被告(或共有人)為何人,核與前開應備程式不合,應予補正;又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其請求分割兩造所共有座落新北市○○區○○○段○○○○段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揆諸首揭規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原告請求分割系爭土地所得受之利益數額為斷,即按原告所提系爭土地第二類登記謄本所示原告之權利範圍,分割取得系爭土地之價額計算之。查系爭土地面積為6,409平方公尺,109年1月公告土地現值為每平方公尺新臺幣(下同)530元,而原告之權利範圍合計為4/6,循此計算,則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為226萬4,513元(計算式:6,409平方公尺×530元×原告權利範圍合計4/6=2,264,513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萬3,473元。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予以補正暨補繳,逾期不為,即駁回其訴,爰依首揭法條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109年9月7日
民事第七庭法官莊哲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9年9月7日
書記官尤秋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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