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9年訴字第33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9月14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訴字第330號公訴人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賴家輝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偵字第4361號),本院(109年度簡字第619號)認有不得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情形, 爰改 依通常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賴家輝於民國109年5月16日晚間9時30分許,在宜蘭縣○○鄉○○路○段○○○號「星勢力KTV」103包廂內,因不滿告訴人 楊文豪 造成其朋友夫妻爭吵,基於傷害之犯意,持酒杯及徒手毆打告訴人楊文豪,導致告訴人楊文豪受有臉部多處挫傷擦傷、左側眼瞼、眼周圍瘀挫傷、腦震盪之傷害。案經楊文豪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礁溪分局報告偵辦。因認被告賴家輝涉有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嫌云云。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此項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同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亦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告訴人楊文豪告訴被告賴家輝傷害案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認被告賴家輝係觸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依同法第二百八十七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三、茲據被告賴家輝與告訴人楊文豪和解,告訴人楊文豪並具狀撤回對被告賴家輝之刑事告訴,有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109年9月1日宜檢 貞仁 109偵4361字第1099014840號函暨所附刑事撤回告訴狀1紙在卷可稽(見本院簡字卷第13至15頁),本案既因告訴人撤回告訴,揆諸前開說明,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規定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是本件查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一條之一第四項但書所列不得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之事由,爰依同法第四百五十二條改依通常程序審判,並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怡龍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9年9月14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王耀興
法官呂俐雯法官林惠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若未敘述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林家君中華民國109年9月1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