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交簡上字第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3月20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交簡上字第7號上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誌毅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公共危險案件,不服本院102年度審交簡字第94號,中華民國102年11月27日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02年度偵字第9545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合議庭審理結果,認原審簡易判決以被告陳誌毅係犯修正前刑法第185之3第1項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判處被告罰金新臺幣(下同)6萬元,如易服勞役,以1,000折算1日,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原審簡易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前有多次刑事犯罪紀錄,本件構成累犯,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刑,其結果應為有期徒刑3月方屬妥適。且被告酒測值達每公升0.61毫克,醉意頗濃,於此狀態駕車上路,對道路安全所生危害程度不容小覷,原審僅科處罰金6萬元量刑應屬過輕,難收矯正之效,亦不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等語。
三、惟查:
(一)按法官於有罪判決如何量處罪刑,甚或是否宣告緩刑,均為實體法賦予審理法官裁量之刑罰權事項,法官行使此項裁量權,自得依據個案情節,參酌刑法第57條所定各款犯罪情狀之規定,於法定刑度內量處被告罪刑;除有逾越該罪法定刑或法定要件,或未能符合法規範體系及目的,或未遵守一般經驗及論理法則,或顯然逾越裁量,或濫用裁量等違法情事之外,自不得任意指摘其量刑違法,最高法院對此並著有80年台非字第473號、75年台上字第7033號、72年台上字第6696號、72年台上字第3647號等判例可資參照。本件原審認被告係犯修正前刑法第185之3第1項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並審酌被告吐氣所含之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61毫克,醉意頗濃,在此狀態下仍駕車上路,對 道安 所潛生之危害程度不容小覷,惟係騎駛機車,與他種動力交通工具相較,對道安之危害較輕,然事後於警詢、偵查中皆飾詞圖卸,未見悔意,態度不佳,末念其於原審訊問時終知應坦白認錯,兼衡案發時其職業係「工」,家境則屬「勉持」,核屬一般社會階層,顯非名商富賈或擁高薪厚祿者等類此資力優渥或相較寬鬆之人,再者,科處罰金刑時,除應考量行為客觀法益侵害性之強弱、行為彰顯主觀惡性之輕重及基上憑認可責程度之高低外,尤應慎斟依其職業、身分及家境而所應有之資力,本此各節予以綜合酌定,方能在財力豐貧互異、優劣參差者間維持刑罰執行之有效性及公平性等情狀,判處被告罰金6萬元,如易服勞役,以1,000折算
1日,則原審為量刑之職權判斷時,業已充分斟酌客觀上之適當性、相當性及必要性之量刑時之價值要求,並無職權濫用情事。
(二)原判決既已詳細記載其審酌科刑之一切情狀之理由,且無量刑不當之情形,至檢察官前開上訴理由所指之被告係酒後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1毫克、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等情,原判決均已作為量刑之斟酌事由,難謂與法有違,況被告前開酒後所駕之車輛為機車,其公共安全之危害性,自難與小客車或大客車等車種相比擬,其於原審時已坦認犯行,且本次犯行未造成他人之傷亡等情,經此原審所量罰金6萬元之刑度應足予以相當之戒惕,諒被告當知謹記前非,原審為此刑之量定,本院認尚屬允當。被告本件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犯行,原判決依本件個案具體情狀,為量刑判斷之依據,難認有何違反罪刑相當原則之情狀。從而,檢察官以上揭事由指摘原審量刑過輕云云,係就原審適法之職權行使,任加爭執,核無理由。是本件檢察官之上訴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被告於審判期日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以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第371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呂象吾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3年3月20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鄭吉雄
法官張宏任法官許菁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劉寶霞中華民國103年3月2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