橋頭簡易庭109年度橋司補字第11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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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橋司補字第11號
聲 請 人  楊巽閎
代 理 人  黃寶嬅
相 對 人  黃帝雄
       孫台振
       唐蜜
       鄭祐仁
       嚴冬美
       尤彥鈞
一、上列當事人間妨害土地所有權等事件,聲請人聲請調解未據
  繳納聲請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
  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
  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定有
  明文,調解標的價額亦應同此認定。又請求確認土地之使用
  借貸關係不存在訴訟標的之核定,應以除去該土地之使用借
  貸關係所得受之客觀利益,核定本件訴訟標的之價額,非依
  該土地之價值為準(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872號裁判意
  旨參照)。查聲請人調解聲明第一項請求確認相對人就聲請
  人共有坐落高雄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下稱
  系爭土地)之使用借貸關係不存在,核定調解標的價額為新
  臺幣(下同)475,335元(即聲請人 陳報 就本件調解聲明可
  得受之客觀利益);調解聲明第二項前段請求被告應連帶將
  系爭土地上之地上物(面積15.09平方公尺)全部拆除,並
  將系爭土地交還聲請人及其他共有人,因與調解聲明第一項
  請求,訴訟目的同一,爰不併算價額,至調解聲明第二項後
  段請求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部分,則不併算其價額。綜上
  ,本件調解標的價額核定為475,335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7
  條之20規定,應徵聲請費1,000元。茲限聲請人於收受裁定
  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聲請,特此裁定。
二、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
  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4  日
         橋頭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林于莙

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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