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度中簡字第32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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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中簡字第32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2月18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中簡字第325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俊宏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偵字第3530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劉俊宏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劉俊宏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於民國108年7月31日下午1時20分許,在臺中市○○區○○路○○○號之「老地方寵物生活館」店內,適見四下無人之際,徒手竊取貨架上由該店店員 林君蓉 所管領之「L'chic震動異形毛毛鼠」
1個【價值新臺幣(下同)250元,已返還林君蓉】藏放於隨身腰包中得手,僅結帳其他商品即離去。嗣林君蓉發現上開商品失竊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林君蓉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劉俊宏分別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見偵卷第19至24、91至92頁),核與告訴人林君蓉於警詢中指訴情節相符(見偵卷第25至30頁),並有監視器錄影翻拍畫面截圖21張(見偵卷第41至61頁)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基於獲取寵物玩具之動
機,竊取他人財物,欠缺對他人財產權之尊重,所為實屬不該,惟考量其所竊取之物品價值不高,並已將所竊取之物返還被害人即該店店員林君蓉受領,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見偵卷第39頁)附卷可參,又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尚可,兼衡其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詳如偵卷第19、頁、本院卷第13頁所示),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㈠按供犯罪所用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宣告前
二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第38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用以藏放上開竊得物品之隨身腰包1個,雖為被告所有並供犯罪所用之物,惟考量該腰包價值不高,取得甚易,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犯罪所得已實際
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案被告竊得之上開物品,雖均為被告本案之犯罪所得,惟業經發還被害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見偵卷第39頁)在卷可稽,爰依上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第38條之1第5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案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卓俊忠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9年2月18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李怡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林怡君中華民國109年2月1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