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9年易字第27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6月22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易字第279號公訴人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秀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9年度毒偵字第232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其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後,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秀玲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殘渣袋參個均沒收銷燬。扣案之吸食器壹個、玻璃頭壹個、分裝勺壹支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陳秀玲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應適用之法條部分補充「其施用第二級毒品前持有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本案經檢察官與被告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且被告已認罪,其合意內容為:被告願受科刑範圍為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經查,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所列情形之一,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合予敘明。
三、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455條之2第1項、第455條之4第2項、第455條之8、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38條第2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
四、附記事項:扣案之殘渣袋3個,既用於裝盛甲基安非他命使用,其沾染毒品後,袋內會有極微量毒品殘留,無法完全析離,應整體視之為毒品,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沒收銷燬。另扣案之吸食器1個、玻璃頭1個、分裝勺1支,係被告所有,供其犯本案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本院卷第39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
2項前段規定,諭知沒收。
五、本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6款、第7款所定情形之一,或違反同條第2項規定者外,不得上訴。如有前述例外得上訴之情形,又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併附理由,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六、本案經檢察官林宜賢提起公訴、檢察官簡泰宇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6月22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許文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彥宏中華民國109年6月2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