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簡上字第31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1月16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簡上字第314號聲請人即上訴人 徐乙藍 訴訟代理人 謝富凱 律師
陳炎琪 律師相對人 徐乙禎
徐安育 徐亭芸 上二人共同法定代理人 錢綉鈴 上列聲請人即上訴人與被上訴人 陳澤 、 林昱辰 、 許峻豪 、 余惠惠 、 陳翌傑 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徐乙禎、徐安育、徐亭芸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就本院一一一年度簡上字第三一四號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追加為原告,逾期未追加,視為已一同起訴。
理由
一、按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而應共同起訴,如其中一人或數人拒絕同為原告而無正當理由者,法院得依原告聲請,以裁定命該未起訴之人於一定期間內追加為原告。逾期未追加者,視為已一同起訴,民事訴訟法第56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如事實上無法得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固得由事實上無法得其同意之公同共有人以外之其他公同共有人單獨或共同起訴,行使公同共有物之權利。惟所謂「事實上無法得公同共有人之同意」,係指在一般情形下,有此事實存在,依客觀判斷,不能得其同意而言,如公同共有人間利害關係相反,或所在不明等屬之(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1934號判決可資參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駕駛車主登記為台北市私立靖晨語文短期補習班之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與被上訴人陳澤騎乘車號000-000號普通重機車並搭載被上訴人許峻豪,於民國108年8月19日晚間7時47分許,在新北市泰山區民生路31巷與民生路口時發生車禍,導致系爭車輛受損,支付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18萬9,995元。又前開補習班為上訴人父親 徐秋龍 獨資經營,而徐秋龍已於110年9月6日死亡,上訴人及相對人徐乙禎、徐安育、徐亭芸均為徐秋龍之繼承人,而為系爭車輛修復費用之公同共有債權人,上訴人因無法取得其等同意起訴之證明,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6條之1規定,聲請鈞院以裁定命未同意追加原告之相對人為原告等語。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主張其與相對人均為徐秋龍之繼承人一節,有其提出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219頁至第231頁);又聲請人主張系爭車輛於車禍中受損,被上訴人應賠償修復費用予全體繼承人等語,經核系爭車輛依聲請人之主張為徐秋龍之遺產,則聲請人與相對人對被上訴人之修復費用債權應屬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聲請人依侵權行為規定向被上訴人提起本件請求係屬公同共有權利之行使,其訴訟標的對於全體繼承人有合一確定之必要,應由全體繼承人一同起訴,其當事人適格始無欠缺。惟相對人未一同起訴,本院乃依聲請人之聲請,以112年11月15日新北院 英民翔 111度簡上字第314號函,請相對人於文到後7日內就本件聲請人聲請追加其等為本件訴訟之原告表示意見,雖相對人徐乙禎表示同意將系爭車輛修復費用之請求權讓與上訴人,並提出同意書為佐(見本院卷第357頁),然各公同共有人之權利及於公同共有物之全部,尚無特定應有部分得讓與他共有人,相對人徐乙禎前開所述與公共同有規定未符,難認發生讓與效力;而相對人徐安育、徐亭芸雖表示與上訴人無聯絡,不願意追加為原告,請上訴人自行處理等語,有其等提出陳報狀、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可參(見本院卷第355頁、第363頁),然此難認係拒絕同為原告之正當理由,爰依首揭規定,裁定命相對人於5日內追加為原告,逾期未追加,即視為已一同起訴。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3年1月16日
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張筱琪
法官胡修辰
法官莊佩頴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不得抗告中華民國113年1月16日
書記官李瑞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