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聲字第20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1月16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3年度聲字第209號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 李明宗 上列聲明異議人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之執行指揮(112年度執字第13611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下稱受刑人)李明宗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現由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執字第13611號執行中;惟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法,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可易科罰金,本案判決卻無法讓受刑人易科罰金,且本案受刑人已與3位被害人達成和解,卻因入監服刑而無法繼續按月賠償被害人,倘經被害人提告,將如何面對被害人?爰依法聲明異議,希望可以讓受刑人回社會繼續賺錢賠償被害人云云。
二、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條定有明文;而該條所稱「諭知該裁判之法院」,乃指對被告之有罪判決,於主文內實際宣示其主刑、從刑之裁判而言,若判決主文並未諭知主刑、從刑,係因被告不服該裁判,向上級法院提起上訴,而上級法院以原審判決並無違誤,上訴無理由,因而維持原判決諭知「上訴駁回」者,縱屬確定之有罪判決,但因對原判決之主刑、從刑未予更易,其本身復未宣示如何之主刑、從刑,自非該條所指「諭知該裁判之法院」(最高法院79年台聲字第19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經查,受刑人前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本院以111年度金訴字第1665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1萬元(罰金易服勞役折算標準從略,下亦同),受刑人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12年度上訴字第1437號撤銷原判決關於刑部分,改判處受刑人有期徒刑2月,併科罰金1萬元,受刑人不服,再提起上訴,復經最高法院以112年度台上字第4624號駁回受刑人之上訴確定,上開確定判決現由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執字第13611號指揮執行中,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前揭歷審刑事判決書等在卷可稽。本件受刑人以檢察官對於上開確定判決之指揮執行為不當,依刑事訴訟法第484條規定向法院聲明異議,揆諸前揭說明,其自應向最終諭知該「有期徒刑2月,併科罰金1萬元」之法院即臺灣高等法院為之,始稱適法;茲聲明異議人誤向非諭知該裁判之本院聲明異議,難認有據,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3年1月16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劉景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映孜中華民國113年1月1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