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8年度花簡字第51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8年花簡字第51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2月16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花簡字第516號聲請人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莊天華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毒偵字第80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莊天華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莊天華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0
8年8月5日18、19時許,在花蓮縣○○市○○路○○巷○號住處,以燒烤玻璃球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莊天華 於108年8月8日12時29分許,在花蓮縣新城鄉北埔村某處,為警盤查後發現其係毒品調驗人口,經警徵其同意後,於同日13時10分許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花蓮縣警察局新城分局報告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莊天華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
(警卷第2至6頁、毒偵卷第37至38頁),並有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108年8月16日慈大藥字第000000000號檢驗總表(檢體編號:Z000000000000)、偵辦毒品案件涉嫌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記錄表第一聯、第二聯可參(警卷第7至10頁),足徵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行應堪認定。
二、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限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二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經查,被告前於106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毒聲字第129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於106年10月17日因無續施用傾向出所,並經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以106年度毒偵字第573號、第89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考,被告既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揆諸上揭意旨,本案自應依法追訴處罰。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進而施用之,其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二)刑之加重減輕
1.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花簡字第4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確定,甫於108年4月26日易科罰金出監,視為執行完畢,其於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符合累犯規定,惟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累犯並非均須一律加重,本院審酌被告構成累犯之前案與本案均係施用毒品案件,被告甫於108年4月受前案徒刑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理應產生警惕作用,不再因相同行為而觸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卻仍不知悛悔而再犯本案,顯見被告刑罰反應力薄弱,具有主觀特別惡性,且衡酌被告犯罪情節,如依累犯規定加重最低法定本刑,並不會使被告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之罪責,亦不會使被告人身自由遭受過苛之侵害,無違憲法罪刑相當及比例原則,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2.按刑法第62條所定自首減刑,係以對於未發覺之犯罪,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犯罪事實及犯人之前,向職司犯罪偵查之公務員坦承犯行,並接受法院之裁判而言。被告雖為毒品調驗人口,然其於108年8月8日接受盤查時,員警尚未有合理根據懷疑被告有本件施用毒品犯行,而被告於警詢中主動坦承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警卷第4頁),並配合接受本案偵審程序而接受裁判,應符合自首之規定,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三)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判處有期徒刑,仍未能自我克制以戒除毒癮,再犯本案,除戕害自身健康,對於社會安全與公共秩序亦具有潛在危害,行為殊值非難;惟念被告坦承犯行,態度良好,且施用毒品案件本質上並未造成他人實際危害,可非難性較小;兼衡其自陳高職畢業、目前從事工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被告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玻璃球吸食器,經查卷內並無證據足資證明係被告所有,且未於本案扣案,亦無證據證明尚未滅失或屬違禁物,本院認無宣告沒收之必要,併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2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張立中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8年12月16日
花蓮簡易庭法官高郁茹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中華民國108年12月17日
書記官陳佩姍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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