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5年原勞訴字第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5月09日
裁判案由:給付資遣費等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5年度原勞訴字第1號上訴人即原告 潘弘瀧 被上訴人即被告財德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有舜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案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6年3月16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上訴人提起第二審上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06年4月13日裁定,限令於送達後10日內補正,此項裁定已於106年4月18日送達上訴人,上訴人逾期迄今仍未補正,有送達證書及本院民事科查詢簡答表在卷可稽。是其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5月9日
民事庭法官游欣怡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6年5月9日
書記官邱美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