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6年度抗字第90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6年抗字第9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4月28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一○六年度抗字第九○號抗告人佳達開發建設有限公司
佳達工場有限公司兼共同法定代理人 潘榮璋 相對人 鍾大信 上列當事人間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一百零六年三月二十七日本院司法事務官一○六年度司票字第二三七○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連帶負擔。
理由
一、按本票執票人,依票據法第一百二十三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此項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五十七年台抗字第七十六號判例參照)。
二、本件相對人主張:其執有抗告人共同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一紙(下稱系爭本票),於民國一百零六年三月二十一日提示,尚有新臺幣(下同)一千五百萬元,及自一百零五年十二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未獲清償,爰依票據法第一百二十三條規定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三、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簽發之系爭本票僅供保證之用,不能用以清償債務,相對人自不得持之向法院聲請強制執行,請求廢棄原裁定云云。
四、經查,由系爭本票形式上觀察,係抗告人所共同簽發,發票日為一百零五年十二月二十九日,到期日未載,票面金額為一千五百萬元,受款人為相對人或其指定人,並載明免除作成拒絕證書,業據相對人提出系爭本票原本為證,相對人復表明已於一百零六年三月二十一日向抗告人提示系爭本票,尚有前述金額及利息未獲清償等情,則原裁定據以形式上審查後,准許系爭本票強制執行,即無不合。至抗告人所稱系爭本票僅供保證使用,不能用作清償債務一節,核屬票據債務存否之實體上爭執,依前揭說明,應由抗告人另行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尚非本件非訟程序所得審究。從而,抗告人所執上情求予廢棄原裁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四十六條、第二十一條第二項、第二十四條第一項、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第八十五條第二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4月28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
法官孫萍萍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僅得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後十日內,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及繳納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壹仟元)。再抗告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間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但書或第二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華民國106年4月28日
書記官張耕華┌────────────────────────────────────────┐│附表:│├──┬────────┬────┬───────┬───┬──────┬────┤│票據│發票人│受款人│發票日│到期日│金額│備考││種類│││(民國)││(新臺幣)││├──┼────────┼────┼───────┼───┼──────┼────┤│本票│佳達開發建設有限│鍾大信或│105年12月29日│未記載│15,000,000元│免除作成│││公司、佳達工場有│其指定人││││拒絕證書│││限公司、潘榮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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