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6年抗字第8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4月28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6年度抗字第84號抗告人 王凱平 視同抗告人威邑建設股份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 陳建廷 相對人合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上列當事人間因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06年2月
8日本院司法事務官所為105年度司票字第914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者,共同訴訟人中一人之行為有利益於共同訴訟人者,其效力及於全體,不利益者,對於全體不生效力,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第
1款定有明文。上開規定,於非訟事件關係人準用之,亦為非訟事件法第11條所明定。又民法第275條規定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受確定判決,而其判決非基於該債務人之個人關係者,為他債務人之利益亦生效力,故債權人以各連帶債務人為共同被告提起給付之訴,被告一人提出非基於其個人關係之抗辯者,對於被告各人即屬必須合一確定,自應適用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之規定(最高法院33年上字第4810號判例參照)。查本件相對人以威邑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威邑公司)、陳建廷及王凱平共同簽發如本院106年度司票字第914號裁定(下稱原裁定)所示之本票1紙(下稱系爭本票)為由,請求准許對其等為強制執行,經原審裁定准許後,抗告人王凱平就原裁定提起抗告,其抗告理由顯非基於其個人關係(詳如後述),而對未提出抗告之威邑公司及陳建廷必須合一確定,則依非訟事件法第1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第1款規定,其抗告效力應及於威邑公司及陳建廷,爰將威邑公司及陳建廷列為視同抗告人,合先敘明。
二、次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又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二人以上共同簽名時,應連帶負責。票據法第123條、第5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本票執票人依上開法條之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程序,法院僅就形式上審查得否准許強制執行,此項裁定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56年台抗字第
714號、57年台抗字第76號著有判例。是以,法院辦理本票執票人聲請裁定准許向本票發票人強制執行事件,僅審查本票形式上要件是否具備,無庸亦無從審究本票原因關係債權是否存在之實體事項。
三、本件相對人於原審主張:伊執有抗告人與視同抗告人於民國
104年12月24日共同簽發、面額為新臺幣(下同)318萬元,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系爭本票乙紙,詎於屆期提示後,尚有票款本金108萬元未獲付款,爰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裁定許可強制執行,並據其於原審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系爭本票為證,經原審審核後認為系爭本票之票據債務確已屆期,相對人得對發票人即抗告人行使追索權,而裁定准許強制執行。
四、抗告意旨略以:視同抗告人威邑公司平時並無營運,且未從事任何建設或工程業務,應無資產或工程可供抵押借款,是威邑公司並無資金周轉需求,又陳建廷從未向股東會提出因資金需求而以系爭本票向相對人借貸一事,況相對人對保人員從未與抗告人核對、簽署及用印等相關文件,故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爰依法提出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五、經查,相對人提出之系爭本票,經本院依非訟程序形式上審核,確為抗告人與視同抗告人所共同簽發,而系爭本票,已具備本票應記載事項,係屬有效之本票,且已屆到期日,抗告人及視同抗告人依法應給付票款,相對人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原裁定據以准許,於法核無不合。抗告人主張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等語,核屬對實體事項之抗辯,揆諸首揭說明,抗告人前揭所陳之主張,應另行提起訴訟解決,要非本件非訟程序所得審究,本院自仍應為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從而,抗告人以前開情詞提起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6年4月28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蔡子琪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華民國106年4月28日
書記官陳紀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