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9年司票字第91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2月18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司票字第915號聲請人 陳丘鳳春 相對人 張鶯鏵 上列聲請人因聲請對相對人張鶯鏵本票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非訟事件之聲請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非訟事件法第30條之1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簽發如附表㈠、㈡所示之本票4紙,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相對人均未付款,為此提出本票4紙,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三、按匯票到期不獲付款時,執票人於行使或保全匯票上權利之行為後對於背書人、發票人及匯票上其他債務人,得行使追索權,票據法第85條第1項定有明文,同法第124條關於上開規定於本票準用之。本件聲請經核其中如附表㈠所示之本票2紙,到期日均記載為民國110年3月15日,該到期日為尚未屆至之期日,顯無從為付款之提示,故聲請人之此部分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按本票未載到期日者,雖視為見票即付,惟依票據法第124條準用同法第66條之規定,見票即付之本票,以提示日為到期日,故未載到期日者,仍須經向債務人為付款之提示後始得請求本票裁定。本件聲請經核其中如附表㈡所示之本票2紙,未載到期日,視為見票即付,應以提示日為到期日。經本院於109年11月20日裁定命聲請人釋明上開本票2紙之「提示日」,聲請人於109年11月23日收受前開裁定,惟逾期迄今仍未釋明上開本票2紙之提示日,有收文、收狀資料查詢清單及送達證書附卷可憑。是聲請人之聲請自難認合法,應予駁回。
五、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9年12月18日
司法事務官邱譯嬉┌────────────────────────────────────┐│本票附表㈠:109年度司票字第915號│├──┬──────┬───────┬──────┬─────┬─────┤│編號│發票日│票面金額│到期日│票據號碼│備考││││(新臺幣)││││├──┼──────┼───────┼──────┼─────┼─────┤│001│109年3月15日│245,000元│110年3月15日│CH0000000│到期日尚未│││││││屆至,駁回│├──┼──────┼───────┼──────┼─────┼─────┤│002│109年3月15日│600,000元│110年3月15日│CH0000000│到期日尚未│││││││屆至,駁回│└──┴──────┴───────┴──────┴─────┴─────┘┌────────────────────────────────────┐│本票附表㈡:109年度司票字第915號│├──┬──────┬───────┬──────┬─────┬─────┤│編號│發票日│票面金額│到期日│票據號碼│備考││││(新臺幣)││││├──┼──────┼───────┼──────┼─────┼─────┤│001│109年3月16日│483,000元│未載│CH0000000│未釋明提示│││││││日期,駁回│├──┼──────┼───────┼──────┼─────┼─────┤│002│109年8月18日│90,000元│未載│CH0000000│未釋明提示│││││││日期,駁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