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於民國97年1月12日言詞辯論
終結,於同年1月19日在本院臺北簡易庭第一法庭公開宣示判決
,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吳素勤
書記官 林美嘉
通 譯 洪佳燕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事實及理
由要領,記載於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叁拾貳萬柒仟捌佰元,及其中新台幣貳拾
玖萬肆仟叁佰壹拾元自民國95年3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19.7%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叁仟伍佰叁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甲、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為民事訴訟法第24條
前段所明定。本件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第1審管轄法院,有卷
附信用卡契約足參,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
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1年12月23日與原告訂立信用卡使用
契約,並領用信用卡使用,依約被告即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
費,並應按時繳費,逾期清償時,應另給付按年息19.7%計
算之利息。又被告於91年12月24日以代償卡代償其他金融機
構之信用卡欠款,約定被告應給付代償後24個月以內按年息
1.1%計算之利息,超過24個月部分按年息19.7%計算之利
息;另被告於93年12月2日與原告成立簡易通信貸款契約,
向原告貸款新台幣21萬元,約定按年息18.5%計算利息,並
約定分60期清償,如未依約於繳款期限前繳款或未繳足月付
金時,原告得將未繳金額之本金部分,按年息19.7%計算之
利息。被告持卡消費、以代償卡代付其在其他銀行之欠款,
簡易通信貸款,迄未清償,積欠原告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
額及利息,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求命判決被告給付如
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
示。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
陳述。
二、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代償卡申請
書、簡易通信貸款申請書、約定條款、債權明細查報表暨帳
單等件為證,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爭執及陳述,依民事訴訟
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原告之主張
。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
三、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
四、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計 算 書:
項 目金 額(新台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3,530元
合 計 3,530元
上列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19 日
書記官 林美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