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士簡字第1831號
原 告 甲○○
被 告 聯榮金屬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乙○○
之1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壹、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3章第2節之規定繳納裁
判費,此為起訴必須具備之程式;又起訴不合程式者,法院
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
文。
貳、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給付票款,未據依同法第77條之13之
規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97年12月23日以裁定命原告於
5日內補正,該項裁定已於97年12月26日送達原告,有送達
證書附卷可稽,原告逾期迄未補正,其訴顯難認為合法,應
予駁回。
叁、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19 日
士林簡易庭法 官 鄭勤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19 日
書記官 賴恩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