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訴字第138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9月16日
裁判案由:返還消費借貸款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8年度訴字第1384號原告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丁○○訴訟代理人丙○○被告旗豐國際貿易股份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甲○○被告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消費借貸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8年9月
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柒拾柒萬零伍佰捌拾貳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本件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旗豐國際貿易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旗豐公司)於民國93年3月29日邀同其餘被告為連帶保證人,約定於新臺幣(下同)3,000,000元之範圍內與被告旗豐公司負連帶保證之責,是被告旗豐公司於如附表所示之借款日向原告借款如附表本金欄所示,約定之利率、利息計算方式亦如附表所示,被告旗豐公司如未按期攤還本息時,即喪失期限之利益,應全部償還,逾期6個月以內並按上開利率10%,逾期6個月以上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20%加付違約金。詎被告旗豐公司就如附表所示借款均僅攤還本息至97年3月1日,即未依約履行,已喪失期限利益,債務視為全部到期,其餘債務迄未清償,被告等尚應連帶給付如聲明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借據4件、約定書3件、保證書1件為證,被告既經合法通知均無正當理由未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為何答辯,是原告之主張與證據及事實並無相違,應堪信為真正。
四、從而,原告依據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據以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所示金額,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中華民國98年9月16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鍾啟煌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臺灣高等法院(應按他造人數提出繕本)。
中華民國98年9月16日
書記官張國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