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福建金門地方法院103年易字第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4月09日
裁判案由:詐欺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易字第6號公訴人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翁永峰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498號),嗣被告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翁永峰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民國一○四年一月三十一日前,支付 袁瑞鴻 新臺幣壹萬伍仟元之財產上損害賠償,另於民國一○三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前,分別支付 李春美 、 陳昱瑋 各新臺幣壹萬叁仟元之財產上損害賠償。
事實
一、翁永峰明知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予他人使用,足以幫助他人用為提取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工具,仍基於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2年6月間某日,在桃園火車站附近之「全家便利商店」前,將其所有臺灣中小企業銀行(下稱:中小企銀」)八德分行帳號33062****23號帳戶之存摺、金融卡交付予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續於電話中將上開帳戶之密碼告知該名成年男子。嗣該名成年男子所隸屬詐騙集團成員,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以如附表所示之詐騙方式,使袁瑞鴻、李春美及陳昱瑋陷於錯誤,分別將如附表所示之金額匯入翁永峰上開帳戶內。嗣袁瑞鴻、李春美及陳昱瑋因察覺有異,遂報警而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袁瑞鴻、陳昱瑋訴由金門縣警察局金城分局報請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被告翁永峰所犯之罪,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而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審理。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坦承不諱(本院卷第63及70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袁瑞鴻、陳昱瑋以及證人即被害人李春美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相符(警卷第
9至10、14至16及22至23頁,偵卷第18至20及27至28頁),並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165專線協請金融機構暫行圈存疑似詐欺款項通報單、中小企銀八德分行102年9月23日102年八德字第51號函附開戶人基本資料暨交易明細表、中小企銀八德分行103年1月24日103年八德字第02號函、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邦商銀公司)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麒瑞營造有限公司
103年1月28日麒管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在職證明暨勞保資料、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郵政公司)103年1月27日儲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客戶資料暨交易清單、富邦商銀公司103年1月28日北富銀集作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客戶基本資料暨交易明細、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信商銀公司)103年1月24日中信銀字第00000000000000號函附客戶基本資料暨交易明細、中小企銀中壢分行103年1月28日103年中壢字第350300號函附客戶基本資料暨交易明細(警卷第11至13、17至21、24至30頁,偵卷第32至34頁,本院卷第23至44、46至50頁)等附卷可稽,足徵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洵堪採信。是以,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之法律適用:㈠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
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且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經查,被告將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提供予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使用,使詐欺集團得以作為對告訴人袁瑞鴻、陳昱瑋及被害人李春美實行詐欺取財犯罪之取款工具,被告固非基於直接故意而實施幫助詐欺之犯行,惟仍有幫助他人實行詐欺取財犯罪之間接故意,且提供金融帳戶之舉,乃刑法詐欺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又被告上揭幫助詐騙集團對告訴人袁瑞鴻、陳昱瑋及被害人李春美遂行詐欺犯行之行為,係一行為而侵害不同法益,屬觸犯同一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另被告之行為既僅止於幫助,即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又公訴人就被告所為犯行,漏未敘及應成立想像競合犯,與本院前開說明不符,容有未洽,應予更正,附此敘明。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提供上揭金融機構帳戶
供他人詐欺取財,助長詐騙財產犯罪之風氣,復使執法人員難以追查該詐騙集團成員之真實身分,徒增告訴人及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性,並擾亂金融流通往來秩序,危害社會正常交易安全,本應重斷之。然姑念被告於準備程序終能坦承犯行,且自承係因急於找尋工作而誤觸法網,又無犯罪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可證(本院卷第5頁),素性尚可。復參被告業已先行賠償袁瑞鴻、陳昱瑋及李春美每人新臺幣(下同)5千元之損失,有被告庭呈之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3紙存卷可查(本院卷第66頁)。末兼衡被告之學歷為高中肄業、經濟狀況為勉持以及已婚、育有一子暨目前有正當工作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㈢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前揭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本院卷第5頁),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惟已坦承犯行,知所錯誤,復已先行支付被害人每人各5千元,其經此偵審教訓,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且公訴人於本院審理中亦明確表示請求就被告所犯為附條件之緩刑宣告等語(本院卷第76頁),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2年。且為保障被害人權益,擔保被告將確實賠償被害人所受損害,而李春美及陳昱瑋均同意以
1萬8千元與被告和解,至袁瑞鴻則同意以2萬元與被告達成和解,且均同意被告每期給付2千元(本院卷第56頁);是以,扣除被告已先行給付每人之5千元,則被告尚應支付李春美及陳昱瑋各1萬3千元,且應給付袁瑞鴻1萬5千元,故本院另依同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命被告應於主文所示之時間前,分別給付袁瑞鴻、李春美及陳昱瑋如主文所示之金額。而本院此部分緩刑負擔之諭知,依同法第74條第4項規定,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又依同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受緩刑之宣告而違反上開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緩刑之宣告,併予說明。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
1項、第55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席時英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3年4月9日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劉子健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3年4月9日
書記官李宜均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編│告訴人或│詐騙方式│匯款時間│支出款項帳戶│詐騙款項││號│被害人││││(新臺幣)│├─┼────┼─────────────┼────┼───────┼─────┤│一│袁瑞鴻│袁瑞鴻於102年6月26日下午│102年6│中信商銀公司帳│29,989元。││││4時52分許,接獲佯稱:伊為│月26日晚│號0000000****1│││││金管會人員,請帶金融卡去操│間6時38│4號帳戶。│││││作提款機,之前被詐騙的款項│分許。││││││就會匯回帳戶 云云 之電話,致│││││││袁瑞鴻陷於錯誤,依指示前往│││││││桃園縣○○鄉○○○路○號之│││││││觀音工業區郵局匯款。││││├─┼────┼─────────────┼────┼───────┼─────┤│二│李春美│李春美於102年6月26日下午│102年6│中華郵政公司帳│7,980元及││││5時15分許,接獲佯稱:妳之│月26日晚│號00000000****│10,980元,││││前購物時,多訂12組,需要操│間6時40│83及中小企銀中│合計為18,9││││作提款機才能取消云云之電話│及41分許│壢分行31060***│60元。││││,李春美因此陷於錯誤,依指│。│*42號帳戶。│││││示前往桃園縣楊梅市○○路24│││││││1號之高榮郵局匯款。││││├─┼────┼─────────────┼────┼───────┼─────┤│三│陳昱瑋│陳昱瑋於102年6月26日晚間│102年6│富邦商銀公司帳│29,989元。││││6時6分許,接獲佯稱:你之│月26日晚│號440168****83│││││前購物時,設定為分期付款,│間7時39│號帳戶。│││││需要操作提款機才能取消云云│分許。││││││之電話,致陳昱瑋陷於錯誤,│││││││依指示前往臺北市北投區立德│││││││路15號之富邦商銀公司自動提│││││││款機轉帳。││││└─┴────┴─────────────┴────┴───────┴─────┘